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高得洋 等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自訴高得洋等無故侵入住宅,將其住宅內木作裝潢拆除致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該案審判長迴避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