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嘉祐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南
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
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其行○○里鎮○○街○○巷巷口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無法適切閃避,而擦撞逆向行駛於同車道上、由 黃紀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紀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疑腦震盪、右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現傷重急救中,目前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柯嘉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柯嘉祐於警詢、偵查中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該車輛上路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其認為發生車禍與喝酒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㈡被告於101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埔里鎮「
鎮寶飯店」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嗣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之住處,然於同日15時20分許,其行○○里鎮○○街○○巷巷口前時,與逆向行駛於同車道上、由被害人黃紀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紀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頭皮之挫傷疑腦震盪、右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
8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確實發生無法適切閃避而擦撞他車肇事之結果,而經查獲員警觀察結果,則有被告身上酒味甚濃,及被告經測試「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不合格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因酒後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無法適切閃避而擦撞他車肇事,並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