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原告 陳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告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理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取得新型第M336485號「記憶卡儲
存盒」專利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
7月11日至107年1月28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以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之記憶卡儲存盒(下稱系爭產品)包裝其銷售之「ApacerFlashCard」而以販賣、使用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0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被告均不予理會,嚴重侵害專利權人之權利。
㈡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插槽」:係為由塑膠板一體成型
之結構,不是凸,便是凹,因此才以「凸槽」及「凹槽」稱之。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在中文新型摘要及實施方式內均已說明係將「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記憶卡之寬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至於其「向內收縮形狀」,並不限於「弧形狀」或「直線狀」。
㈢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1限於凸起卡座高度8mm,卡位凸又為ㄗ型,而系爭
專利結構簡單,成型模具簡易,不論模具、成型費用成本均較低,成型快又容易,不良率低,均優於被證1,故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所指之記憶卡,為硬質記憶卡,利用薄型具彈性
塑膠盒體之內縮側壁來夾制,與被證2不同。因成型及裝卸容易,不良率及成本均低,而具進步性。
⒊被證3係於凹槽之兩側或每一側設有突出部,以夾制單一
卡片於凹槽內。系爭專利係於插槽內相對側壁,以平行直線狀或弧形狀內縮,且使插槽可同時夾制兩片以上記憶卡,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及使用的方便性,而具進步性。
⒋被證4其特徵係在「記憶卡收藏盒」盒體內設有數根具撓
性之彈片所構成之夾持件,夾持記憶卡而達到收藏之目的,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訴求亦不同。至於被證4第二圖係「習知技術圖」亦與系爭專利結構特徵不同。
⒌被證5係於下蓋與上蓋之間設有數支彈性彈臂,可將多種
大小不同的記憶卡同時收納,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訴求亦不同。至於被證5第八圖係「習用結構立體外觀圖」,目的在說明其不能同時放置大小不同的記憶卡。而系爭專利在實施例已闡明本專利可同時容置多只記憶卡,卡制結構與被證5及其所示之「習用」結構不同,具進步性。
⒍被證6案,其特徵從其新型摘要可知,係於保護盒內、上
下蓋內面嵌有一收納板,收納板上設有對稱的兩格位,該格位包含各式記憶卡外型輪廓之容置槽,以便對號入座,放置記憶卡,其結構及置放方式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⒎至被告所提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10,其包裝盒
之結構均與系爭產品不同,亦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不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依據。
㈣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起訴前2年之業務損失100萬元;另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起訴前2年之信譽損失100萬元。
㈤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插槽」:「槽」之通常文義為「
具有開口,能置入其他物體,且具有一定深度之容納空間,而能容納該其他物體之物」。因此「槽」只能是「凹」的物體,才能容納其他物體,不可能是「凸」的物體。由此可知,「槽」只能被解釋為「凹槽」,而不能被解釋為「凸槽」。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應被解釋為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即向插槽之中心線)凸起,凸起之形狀包括但不限於弧形狀或平行直線狀。若整個側壁皆維持為平面,沒有凸起的部分,則非「側壁向內收縮」。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具有應撤銷理由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為2006年10月18日公告之中國CN0000000Y專利,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皆已被被證1揭露或教示:
①被證1亦涉及「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與系爭
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被證1已揭露「係為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被證1之說明書及附圖已揭露記憶卡包裝盒之盒體底面上設有凸起的矩形圓角卡座,以便於卡住記憶卡兩側,此即相當於「在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之技術特徵。被證1已揭露卡座(相當於插槽)內設置兩對形狀為ㄗ型的卡位凸,以便於卡住記憶卡兩側。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被證1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於平面上多形成一個插槽,
故至少有兩個插槽。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個插槽,但其結構仍然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1揭露一個插槽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再設置一個插槽,而形成兩個插槽之技術內容。此外,被證1已揭露卡座(相當於插槽)可用以卡住記憶卡,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此基礎下,當能運用邏輯推理,輕易完成收容與記憶卡形狀相當,同樣為薄形卡片狀之「記憶卡轉接卡」之技術內容。③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故至少有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對向內收縮的側壁,但其結構仍然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1揭露兩對卡位凸便於卡住記憶卡兩側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再設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之技術內容。
⒉被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2為2006年9月21日公開之美國US2006/0000000A
1專利申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皆已被被證2揭露或教示:
①被證2亦涉及「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與系爭
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其中,智慧卡具有記憶體,故即相當於記憶卡。被證2已揭露「係為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被證2之說明書及圖15已揭露禮物盒在一平面向下挖一矩形孔,而形成矩形壁面的凹槽,以供插入一禮物卡(可為智慧卡,即相當於記憶卡)。由於凹槽為由平面往下凹之結構,故形成該凹槽的平面無歧異地需較週緣高起,否則無法形成具有深度之凹槽。故藉由被證2已可輕易完成「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之技術特徵。被證2已揭露凹槽(相當於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突出部及向內突出以小於卡之寬度,以夾制該卡於該凹槽內儲存之技術內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被證2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於平面上多形成一個插槽,
故至少有兩個插槽。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個插槽,但其結構仍然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2揭露一個插槽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再設置一個插槽,而形成兩個插槽之技術內容。此外,被證2已揭露凹槽(相當於插槽)可用以夾制智慧卡,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此基礎下,當能運用邏輯推理,輕易完成收容與智慧卡形狀相當,同樣為薄形卡片狀之「記憶卡轉接卡」之技術內容。③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故至少有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對向內收縮的側壁,但其結構仍然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2揭露「突出部及向內突出以小於卡之長度,以夾制該卡於該凹槽內儲存」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再設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之技術內容。
⒊被證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3為2006年6月15日公開之美國US2006/000000
0A1專利申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皆已被被證3揭露或教示:
①被證3亦涉及「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與系爭
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其中,智慧卡具有記憶體,故即相當於記憶卡。由被證3圖7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儲存盒係為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蓋盒體為一體成型製成為此領域慣用之手段,例如被證1及被證2皆為盒體一體成型結構。因此藉由被證3結合被證1或被證3結合被證2,亦可輕易完成「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被證3之說明書及圖7已揭露保護盒在一平面向下挖一凹槽,以供插入一卡(可為智慧卡,即相當於記憶卡)。由於凹槽為由平面往下凹之結構,故形成該凹槽的平面無歧異地需較週緣高起,否則無法形成具有深度之凹槽。故藉由被證3已可輕易完成「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之技術特徵。被證3已揭露凹槽(相當於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突出部向內突出以小於卡之寬度,以夾制該卡於該凹槽內儲存之技術內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被證3之教示,輕易完成「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之技術特徵。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於平面上多形成一個插槽,
故至少有兩個插槽。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個插槽,但其結構仍然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3揭露一個插槽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再設置一個插槽,而形成兩個插槽之技術內容。此外,被證3已揭露凹槽(相當於插槽)可用以夾制智慧卡,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此基礎下,當能運用邏輯推理,輕易完成收容與智慧卡形狀相當,同樣為薄形卡片狀之「記憶卡轉接卡」之技術內容。③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故至少有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對向內收縮的側壁,但其結構仍然相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3揭露「兩側突出部向內突出以小於卡之長度,以夾制該卡於該凹槽內儲存」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再設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之技術內容。
⒋被證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4為西元2005年7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M269282
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皆已被被證4揭露或教示:
①被證4第一圖涉及「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與
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由被證4第一圖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儲存盒係為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蓋盒體為一體成型製成為此領域慣用之手段,例如被證1及被證2皆為盒體一體成型結構。因此藉由被證4結合被證1或被證4結合被證2,亦可輕易完成「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
被證4之說明書及第一圖已揭露收納盒在一平面向下挖設各種符合記憶卡大小之容置槽,以供插入不同尺寸之記憶卡。由於容置槽為由平面往下凹之結構,故形成該容置槽的平面無歧異地需較週緣高起,否則無法形成具有深度之容置槽。故藉由被證4已可輕易完成「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之技術特徵。藉由被證4第一圖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被證4,輕易完成「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之技術特徵。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於平面上多形成一個插槽,
故至少有兩個插槽。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個插槽,但其結構仍然相同。更何況被證4已揭可形成各種符合記憶卡大小之容置槽,且第一圖揭露形成兩個容置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4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形成兩個插槽之技術內容。此外,被證4已揭露各個容置槽(相當於插槽)可用以夾制不同尺寸之記憶卡,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此基礎下,當能運用邏輯推理,輕易完成收容與記憶卡形狀相當,同樣為薄形卡片狀之「記憶卡轉接卡」之技術內容。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故至少有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對向內收縮的側壁,但其結構仍然相同。更何況,被證4第一圖已揭露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4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之技術內容。
⒌被證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5為西元2005年3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M258074
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皆已被被證5揭露或教示:
①被證5第八圖涉及「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與
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由被證5第八圖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儲存盒係為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蓋盒體為一體成型製成為此領域慣用之手段,例如被證1及被證2皆為盒體一體成型結構。因此在被證5結合被證1或被證5結合被證
2之基礎下,亦不具進步性。被證5之說明書及第八圖已揭露記憶卡盒在一平面向下挖設數個容置槽,以供放置記憶卡。由於容置槽為由平面往下凹之結構,故形成該容置槽的平面無歧異地需較週緣高起,否則無法形成具有深度之容置槽。故藉由被證5已可輕易完成「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之技術特徵。藉由被證5第八圖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被證5,輕易完成「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之技術特徵。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於平面上多形成一個插槽,
故至少有兩個插槽。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個插槽,但其結構仍然相同。更何況被證5已揭露可形成數個容置槽,且第八圖揭露形成三個容置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5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形成兩個插槽之技術內容。此外,被證5已揭露各個容置槽(相當於插槽)可用以夾制記憶卡,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此基礎下,當能運用邏輯推理,輕易完成收容與記憶卡形狀相當,同樣為薄形卡片狀之「記憶卡轉接卡」之技術內容。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故至少有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對向內收縮的側壁,但其結構仍然相同。更何況,被證5第八圖已揭露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5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之技術內容。
⒍被證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6為2007年3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M307609號專利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皆已被被證6揭露或教示:
①被證6涉及「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與系爭專
利為相同技術領域,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由被證6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儲存盒係為一體成型結構」之技術特徵。蓋盒體為一體成型乃此領域慣用之手段,例如被證1及被證2皆為盒體一體成型結構。因此,在被證6結合被證1或被證6結合被證2之基礎下亦不具進步性。被證6之說明書及第八圖已揭露在收納板
2向下挖設數個容置槽,以供放置記憶卡。由於容置槽為由收納板往下凹之結構,故形成該容置槽的平面(即收納板2)無歧異地需較週緣高起,否則無法形成具有深度之容置槽。故藉由被證6已可輕易完成「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之技術特徵。藉由被證
6第二圖之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被證6,輕易完成「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之技術特徵。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於平面上多形成一個插槽,
故至少有兩個插槽。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個插槽,但其結構仍然相同。更何況被證6已揭露可形成數個容置槽,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
6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形成兩個插槽之技術內容。此外,被證6已揭露各個容置槽(相當於插槽)可用以夾制不同尺寸記憶卡,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此基礎下,當能運用邏輯推理,輕易完成收容與記憶卡形狀相當,同樣為薄形卡片狀之「記憶卡轉接卡」之技術內容。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記載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
,故至少有兩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然而此不過是重複再設一對向內收縮的側壁,但其結構仍然相同。更何況,被證6第二圖已揭露多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被證6之基礎下,當能輕易完成「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之技術內容。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之所
有技術內容皆已被被證1、2、3、4、5或6所揭露或教示,且被證1、2、3、4、5及6與系爭專利同樣皆為記憶卡儲存盒相關之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然有動機運用⑴被證1結合被證
3、⑵被證2結合被證3、⑶被證1結合被證4、⑷被證2結合被證4、⑸被證1結合被證5、⑹被證2結合被證5、⑺被證1結合被證6、⑻被證2結合被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4或5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⒈原告雖認為系爭產品為文義侵害,最低限度亦屬均等侵害
云云,然而原告主張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卻認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僅為均等侵害。原告主張前後反覆、抵觸,殊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4或5項之均等範圍:
被告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使用系爭產品之包裝結構,因此基於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系爭產品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㈣被告販賣記憶卡而以系爭產品包裝的行為是否為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
⒈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並非為被告公司所製造。系爭產品為
記憶卡之包裝,雖隨同記憶卡提供給消費者,但被告公司所販賣之產品為記憶卡,並非該包裝,故被告公司事實上並未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僅使用系爭產品。
⒉經查,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記憶卡相關產品,系爭產
品為包裝盒,其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被告公司於事先無從得知系爭產品是否使用任何專利技術,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並無根據:
原告雖主張其業務損失達2880萬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其精神及名譽損失為200萬云云,惟原告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7年7月11日至107年1月28日止。
㈡系爭產品乃原告於100年4月6日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御星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取得。
㈢被告有以系爭產品包裝其所販賣之記憶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使用之系爭
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6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係為一體成型結構,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其特徵在於: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記憶卡儲存盒,其中平面上進一步形成一收容記憶卡轉接卡之插槽,其內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記憶卡儲存盒,其中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本院卷第10至11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外部證據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插槽」、「側壁向內收縮」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⑴原告主張「插槽」乙詞,係由塑膠板一體成型之結構,
不是凹,便是凸,因此以「凸槽」及「凹槽」稱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則辯稱:「槽」之通常文義為「具有開口,能置入其他物體,且具有一定深度之容納空間,而能容納其他物體之物」,因此「槽」只能是「凹」的物體,因此「槽」只能被解釋為「凹槽」,而不可能是「凸槽」(本院卷第205頁)。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載有「本創作提供了一種記憶卡儲存盒,其係為一體成型結構,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記憶卡之寬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以「插槽」須「具有開口及一定深度之容納空間,能置入或容納其他物體之結構」,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及圖式揭示「參見第二圖至第四圖……插槽13及14係為凹槽形式」及「在第六圖所示,插槽13及14係為凸槽形式」等語(本院卷第20頁),即插槽相對於平面可為下凹(凹槽)或凸起(凸槽)之形式,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須涵蓋其所揭露之實施方式及圖式,是以系爭專利之「插槽」至少應包括凹槽及凸槽二種態樣,且查,凹槽及凸槽與被告辯稱為具有開口及容納空間之物並不牴觸,被告卻獨排除「凸槽」而限縮系爭專利「插槽」之文義範圍,理由應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該「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乙詞,係
將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記憶卡之寬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其「向內收縮形狀」不限於「弧形狀」或「直線狀」(本院卷第209頁);被告辯稱:「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應解釋為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即向插槽中心線)凸起,凸起的形狀包括但不限於弧形狀或平行直線狀,若整個側壁皆維持平面,沒有凸起的部分,則非「側壁向內收縮」(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記憶卡儲存盒,係為一體成型結構,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至少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其特徵在於: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新型內容】載有「該插槽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記憶卡之寬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7頁【實施方式】載有「轉接卡之插槽14可以是如記憶卡之插槽13相同地相對側壁向內收縮的夾制結構」及「儲存記憶卡2之插槽13內相對向內收縮之側壁13b亦可呈平行直線狀,此為本創作的另一種變化設計」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以「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之目的在於藉由至少一對相對側壁之一部分向插槽內部延伸而形成小於記憶卡寬度之空間,以達成夾制該記憶卡之目的及功效,故解釋為「至少一對相對側壁之一部分向插槽內部延伸」,至於延伸部分之形狀則無限制,可為「弧形狀」或「直線狀」。
㈣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月29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7年7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9頁)、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0至16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而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107第1項第1款,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提出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引證包括:
⑴被證1(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證1為西元2006年10
月18日公告之中國第CN0000000Y號專利說明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2。其揭示一種記憶卡包裝盒,適用MS、SD和MMC記憶卡,包括盒體(1)、盒蓋(2)及盒中條(3),其特徵在於所述盒體(1)、盒蓋(2)和盒中條(3)是整體注塑連接為一體的,在盒體(1)底面上設有凸起的矩形圓角卡座(4),特徵在於所述的卡座(4)內設有寬間距不同的兩對卡位凸(5),卡位凸為ㄗ型,卡座(4)的周邊與盒體(1)之間形成卡槽(8),卡座
(4)底面與盒體(1)底面平行(本院卷第81頁背面)。
⑵被證2(本院卷第84至89頁):被證2為西元2006年9
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專利「Injec-tionMoldedGiftCase(一體成型的儲值卡盒)forDebit,CreditandSmartCards」,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一體成型的儲值卡盒(100),係用於包裝可撓性塑膠磁卡或智慧卡,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該平面上成型有一矩形壁面的凹槽(211),可容置儲值卡,藉由側壁上設置之突出部(214A、214B)覆壓於該儲值卡上,而將儲值卡卡制於凹槽內(本院卷第84及87頁)。
⑶被證3(本院卷第90至96頁):被證3為西元2006年6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專利「Pro-tectiveContainerforReadableCards(可讀取卡之保護盒)」,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4。其揭示一種可讀取卡之保護盒,圖式第7圖揭示該保護盒具有一凹槽(702)以容置可讀取卡,凹槽側壁設有突出部(704
),可覆壓於卡片之上,使卡片卡制於凹槽之內(本院卷第90頁及第92頁背面)。
⑷被證4(本院卷第97至103頁):被證4為94年7月1
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69282號專利「記憶卡收藏盒」,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圖式第1圖(附圖5)揭示一種習知記憶卡收藏盒,主要係在一收納盒(10)中,設有各種符合記憶卡大小之容置槽(11),藉以將各記憶卡依造形不同及尺寸的大小差異,分別壓入容置於該容置槽(11),進而達到各種記憶卡之收納,容置槽(11)之一相對側壁向內收縮而可夾制記憶卡二側(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背面)。
⑸被證5(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被證5為94年3月
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58074號專利「複合式記憶卡盒」,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習用的記憶卡盒(如附圖6),該記憶卡盒包括有:係以下蓋(60)、上蓋(70)樞設而成,於下蓋(60)內面設有數個容置槽(61),各容置槽(61)內部可供放置記憶卡(62),於上蓋(70)內面設有一大於前述容置槽(61)的容置槽(7
1),且於容置槽(71)內部設有大於前述記憶卡(62)面積的記憶卡(72),容置槽(61)或(71)至少一相對側壁向內收縮,可夾制記憶卡兩側(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
111頁背面)。⑹被證6(本院卷第112至121頁):被證6為96年3月
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307609號專利「多功能記憶卡保護盒」,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圖式如附圖7。其盒體1內嵌設有收納板2,該收納板2為一體成型的橡膠板,具有兩對稱的格位21,從格位21邊緣向格位21中央趨近,為複數層向中央並向格位21底部漸縮之記憶卡容置槽211-215的邊緣,所以每個記憶卡容置槽211-215分別位於收納板2不同深度處,每個容置槽211-215相對的邊緣上設有複數凸點22,可幫助記憶卡定位用(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⒋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本院卷第1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⑴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⑵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⑶被證1及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⑷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⑸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⑹被證2及被證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⑺被證1及被證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⑻被證2及被證6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⒌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
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被證1及被證3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與被證1皆為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領域,比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二段式方式撰寫,其特徵部分在於:該插槽(相當於被證1之卡座(4))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相當於被證1之卡位凸(5))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而被證1亦是藉由卡座(4)側壁上之卡位凸(5)夾制記憶卡二側以達成卡住記憶卡之目的(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末段),是被證1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二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之記憶卡儲存盒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而被證1並未揭示該技術特徵,被告稱被證1之說明書及附圖已揭露記憶卡包裝盒之盒體(1)底面上設有凸起的矩形圓角卡座(4),以便於卡住記憶卡兩側,此即相當於「在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成型有一可儲存至少一片記憶卡之插槽」之技術特徵,固難認事實。惟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形式記載,若其特徵部分已見於先前技術,而差異僅在於前言部分之先前技術,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既已見於被證1,且儲存盒之平面是否高於週緣,於功效上並無差異,於製作技術上亦無困難,因此,被證1單一證據即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進一步限定「其中平面上進一步形成一收容記憶卡轉接卡之插槽,其內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
」,即第4項僅是於儲存盒上再設置相同結構之插槽以供記憶卡轉接卡儲存之用,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被證1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製作相同結構之插槽供記憶卡轉接卡收容之用,且亦難謂於同一平面上製做相同結構之插槽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不具進步性。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進一步限定「其中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即第5項僅是將儲存盒側壁均內縮成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被證1揭示之內容,亦是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⑷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成型模具簡易,
不論模具、成型費用成本均較低,成型快又容易,不良率低,均優於被證1云云。惟被證1實已揭示與系爭專利相似之結構,且製法相同(均為以一體成型之方法所製造),因此成型費用、成本、難易度、良率理應相當,原告所持理由,應不足採。
⑸綜上,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及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組合被證3及被證
1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4及5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與被證2或被證3之主要差異在於固定卡片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利用插槽內縮之側壁「夾制」卡片,被證2或被證3則是利用突出部覆壓於卡片上而「壓制」卡片,被告稱被證2或被證3亦是利用「夾制」手段云云,並非可採。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結構於存放記憶卡時較為方便,縱使組合被證2或被證3之技術內容,均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之功效-提升記憶卡與記憶卡儲存盒之組裝速度,故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及被證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及5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及被證4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不具進步性。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進一步限定「其中平面上進一步形成一收容記憶卡轉接卡之插槽,其內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即第4項僅是於儲存盒上再設置相同結構之插槽以供記憶卡轉接卡儲存之用。查被證4圖式第一圖實已揭示於相同平面上設置有二個容置槽之技術內容,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被證1及4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於儲存盒上製做相同結構之插槽,以供記憶卡或記憶卡轉接卡收容之用,因此被證
1及被證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4及5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與被證4皆屬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領域,比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4,第1項係以二段式方式撰寫,其特徵部分在於:該插槽(相當於被證
4之容置槽(11))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相當於被證4圖式第1圖之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而被證4亦是藉由容置槽(11)之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以夾制記憶卡兩側,是以被證4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二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之記憶卡儲存盒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而被證4並未揭示該技術特徵,被告雖稱被證4之容置槽(11)為由平面往下凹之結構,故形成該容置槽(11)的平面無歧異地需較週緣高起云云,然實則該容置槽(11)週邊的平面並未較該記憶卡儲存盒之週緣高起,是被告此一論點,固非可採;惟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形式記載,若其特徵部分已見於先前技術,而差異僅在於前言部分之先前技術,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既已見於被證4,又儲存盒之平面是否高於週緣於功效上並無差異,且於製作技術上亦無困難,因此,被證4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
步限定「其中平面上進一步形成一收容記憶卡轉接卡之插槽,其內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即第4項僅是於儲存盒上再設置相同結構之插槽以供記憶卡轉接卡儲存之用,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被證4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製作相同結構之插槽供記憶卡轉接卡收容之用,且亦難謂於同一平面上製做相同結構之插槽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
4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
步限定「其中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即第5項僅是將儲存盒側壁均內縮成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被證4揭示之內容,亦是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被證4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被證4結構不同、訴求不同云
云,其係比較系爭專利與被證4圖式第2圖,惟被告係援引被證4圖式第1圖(附圖5,即被證4之先前技術)以為專利無效之理由,原告並非針對被告之主張為答辯,因此該理由不足採。
⑸綜上,被證4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及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及5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不具進步性。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
一步限定「其中平面上進一步形成一收容記憶卡轉接卡之插槽,其內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即第4項僅是於儲存盒上再設置相同結構之插槽以供記憶卡轉接卡儲存之用。查被證5圖式第8圖(附圖6)實已揭示於相同平面上設置有二個容置槽之技術內容,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被證1及
5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於儲存盒上製做相同結構之插槽,以供記憶卡或記憶卡轉接卡收容之用,因此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
步限定「其中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即第5項僅是將儲存盒側壁均內縮成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查被證5圖式第8圖(附圖6)之上蓋(70)已明確揭示容置槽
(71)之二對相對之側壁均向內收縮、該收縮形狀呈弧形狀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結合被證1及被證5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新型,故被證1及被證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2及被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4及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與被證5皆屬記憶卡儲存盒之技術領域,比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5,第1項係以二段式方式撰寫,其特徵部分在於:該插槽(相當於被證
5之容置槽(61)或(71))內至少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相當於附圖6之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以夾制該記憶卡於該插槽內儲存,而被證5亦是藉由容置槽之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以夾制記憶卡兩側,是以被證5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二者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之記憶卡儲存盒具有一較週緣高起之平面而被證5並未揭示該技術特徵,被告雖稱被證5之容置槽(61)為由平面往下凹之結構,故形成該容置槽(61)的平面無歧異地需較週緣高起云云,然實則該容置槽(61)週邊的平面並未較該記憶卡儲存盒之週緣高起,是被告此一論點,固非可採;惟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以二段式形式記載,若其特徵部分已見於先前技術,而差異僅在於前言部分之先前技術,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既已見於被證5,又儲存盒之平面是否高於週緣於功效上並無差異,且於製作技術上亦無困難,因此,被證5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
步限定「其中平面上進一步形成一收容記憶卡轉接卡之插槽,其內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即第4項僅是於儲存盒上再設置相同結構之插槽以供記憶卡轉接卡儲存之用,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被證5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製作相同結構之插槽供記憶卡轉接卡收容之用,且亦難謂於同一平面上製做相同結構之插槽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被證5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
步限定「其中插槽內另一對相對的側壁向內收縮以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即第5項僅是將儲存盒側壁均內縮成小於上述記憶卡之寬度或長度,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依被證5揭示之內容,亦是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被證5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⑷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被證5結構不同、訴求不同云
云,惟被證5圖式第8圖(附圖6)已明確揭示容置槽
(61)或(71)之至少一對相對側壁向內收縮,且該收縮部分呈弧形狀,原告辯稱結構不同,實無理由。
⑸綜上,被證5單一證據均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4及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5及被證2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
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被證1及被證6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及被證6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不具進步性。⒓被證2及被證6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與被證2主要差異在於固定卡片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利用插槽內縮之側壁夾制卡片,被證2則是利用突出部覆壓於卡片上而壓制卡片,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之結構於存放記憶卡時較為方便;而系爭專利與被證6之主要差異在於是否具有固定卡片之功效,被證6之容置槽內壁雖設有複數凸點,但係作為定位之用,尚不得推知該凸點具有夾制功能,是無法證明被證6具如系爭專利夾制記憶卡之功效。因此,縱使組合被證2或被證6之技術內容,均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之功效-可夾制記憶卡且能提升記憶卡與記憶卡儲存盒之組裝速度,故被證2及被證6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
⒔綜上,被證1、3之組合、被證1、4之組合、被證2、
4之組合、被證1、5之組合、被證2、5之組合、被證
1、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5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自屬可採。
㈤如前揭說明,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前提要件,而本院認系爭專利具有前開應撤銷之原因,已詳述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5項,進而請求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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