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李淑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88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8日4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2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年10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88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1日提早要去驗車,才發現有1張過期罰單。異議人公司真的未收到罰單,請不要再加重處罰。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並予降低罰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對該等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四、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100年
4月8日4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25公里處,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車速達113公里並予以拍照,嗣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號ZIB188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情,復有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3358-KC」,且明確標示「日期:2011/04/08」、「時間:04:47:05」、「主機:1358」、「編號:6592」、「速限:90km/h」、「速度:113km/h」、「證號:MOGA0000000」、「地點:國道三號25公里北上」、「方向:車尾」、「範圍:H」等數據,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後,已依該車監理機
關登錄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1段352巷112弄22號)以掛號郵件寄發,郵件因無人簽收招領逾期後退回,通知單退回後再依單退作業處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檢附送達證書暨舉發通知單再以車輛所有人之公司所在地即前揭車籍地進行第2次送達作業,仍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投遞郵局已將該送達文書,依行政程序法進行郵政寄存,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永和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553號函暨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與送達證書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
100年7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然觀卷附裁決書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100年6月1日前」,舉發通知單卻是遲至100年7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1日)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六、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有之3358-KC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及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數量,依情況應分別為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雖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會合而為一,然本件異議人為法人,且為本件汽車之所有人,異議人本身自無可能為實際汽車駕駛人,異議人本身既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復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異議人裁決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亦有未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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