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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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李嘉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且基於偽造
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兄「 李嘉耀 」之署名及指印外,其中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及附表編號七所示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處各填載「李嘉耀」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表示係李嘉耀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對李嘉耀本人進行搜索及夜間詢問,而偽造該等同意書,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耀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上僅有偽造「李嘉耀」署名、指印各1枚(起訴書誤載偽造之署名有2枚);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僅有偽造「李嘉耀」署名1枚、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偽造之署名有2枚);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僅有偽造「李嘉耀」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偽造署名2枚及指印1枚);且起訴書漏載李嘉翔尚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嘉耀」之署名、指印各1枚(按:
該權利告知書附於上開夜間訊問同意書背面),並另於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表上偽造「李嘉耀」之署名、指印各1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嘉翔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
意受搜索人」欄處填載「李嘉耀」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2枚,復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處填載「李嘉耀」之署名1枚,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李嘉耀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對李嘉耀本人進行搜索及夜間詢問之證明,當均屬刑法第
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耀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核其此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冒用「李嘉耀」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僅係處於受詢問人、受檢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受告知人等等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其此等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示意旨)。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查緝,始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嘉耀」署名及指印,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偽造「李嘉耀」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署押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署押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遭警查獲後,竟為求逃避
查緝,即率爾冒用其兄李嘉耀之名義應詢,並偽造李嘉耀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李嘉耀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本件並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紀錄非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及其與被害人李嘉耀係屬兄弟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之「李嘉耀」署名、指印,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一│調查筆錄│「李嘉耀」署名3枚、指印5││││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李嘉耀」署名、指印各1枚│││體委驗單│(起訴書誤載署名為2枚)│├──┼─────────────────┼─────────────┤│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嘉耀」署名1枚、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署名為2枚)│├──┼─────────────────┼─────────────┤│四│大安分局 瑞安 所搜索筆錄│「李嘉耀」署名、指印各3枚│├──┼─────────────────┼─────────────┤│五│瑞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嘉耀」署名、指印各1枚│├──┼─────────────────┼─────────────┤│六│大安分局瑞安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李嘉耀」署名、指印各1枚│││押之物證明書││├──┼─────────────────┼─────────────┤│七│夜間訊問同意書│「李嘉耀」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2枚、指印1枚)│├──┼─────────────────┼─────────────┤│八│權利告知書(附於夜間訊問同意書背面│「李嘉耀」署名、指印各1枚│││)││├──┼─────────────────┼─────────────┤│九│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表│「李嘉耀」署名、指印各1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