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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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李福全 之家屬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日匯款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告訴代理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聖賓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13987號偵查卷第45頁)可佐,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及被害人李福全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並注意左右來車,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福全之妻乙○○○之代理人即其子甲○○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李福全之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本院民國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福全之妻乙○○○之代理人即其子甲○○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如上之損失,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支付20萬元予被害人李福全之家屬,支付方式為:自99年5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匯款支付
5萬元至告訴代理人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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