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因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6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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