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富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顯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未開庭調查即草率判決。本件與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二五號是同一事件,何以有不同之判決結果?再審被告之規約一片空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開會紀錄,並無訂定管理費之程序,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由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其所提出之再審狀、再審理由補呈狀所述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如何與前開規定相符之法定再審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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