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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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申○○○被告卯○○
午○○被告天○○○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寅○○
地○○子○○巳○○辰○○未○○丑○○亥○壬○兼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戌○
丁○○住台北市○○區○○里○○路○○○巷○弄一丙○○甲○○辛○○己○○庚○○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卯○○、午○○、酉○○、寅○○、天○○○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五六六○公頃土地,訴外人 廖萬愛 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午○○、酉○○、寅○○、地○○、子○○、巳○○、辰○○、未○○、丑○○、亥○、丁○○、丙○○、甲○○、辛○○、天○○○、壬○、癸○、戌○己○○、庚○○、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三四五六六○公頃。
前項土地面積更正完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五六六○公頃土地,依如附圖己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附圖符號B面積○‧○五四八九二公頃由被告壬○、癸○、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十一、三十五分之十二、三十五分之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C面積○‧○二○三公頃由被告亥○取得;符號F面積○‧○四八○公頃由原告申○○○取得;符號G面積○‧○二四四公頃由被告巳○○、辰○○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A面積○‧○二六三○四公頃由被告丁○○、丙○○、甲○○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E面積○‧○三四七公頃由被告丑○○取得;符號H面積○‧○二四三公頃由被告未○○取得;符號I面積○‧○二七三公頃由被告己○○、戊○○、庚○○、辛○○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五、十九分之四、十九分之五、十九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面積J○‧○二九三公頃由被告子○○取得;符號K面積○‧○二三○四○公頃由被告地○○取得;符號L面積○‧○○三二六四公頃由被告卯○○、午○○、酉○○、寅○○、天○○○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D面積○‧○二八四公頃由被告亥○、壬○、癸○、戌○、丑○○、己○○、戊○○、庚○○、辛○○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一百四十分之十一、一百四十分之十二、一百四十分之十二、四分之一、七十六分之五、七十六分之四、七十六分之五、七十六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卯○○、午○○、酉○○、寅○○、天○○○應就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一一公頃,廖萬愛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一一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如
原告所提附圖所示5部分分割原告取得;1部分分歸被告地○○取得;2部分分歸子○○取得;3部分分歸被告卯○○、午○○、酉○○、寅○○取得公同共有;4部分分歸巳○○、辰○○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6部分分歸未○○取得;7部分分歸丑○○取得;9部分分歸亥○取得;10部分分歸壬○、癸○、戌○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1部分分歸丁○○、丙○○、甲○○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2部分分歸辛○○、己○○、庚○○、李謀正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道路。
二、陳述:
(一)、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廖萬愛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七應由卯○○、午○○、酉○○、寅○○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茲為管理方便訴請分割。
(三)、只要公平分割,原則同意任何一案;同意南北取直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丙案部分:被告丑○○同意該分割圖,維持現有巷道寬度,對於該分割圖之六米路不同意;對於巷道無法達成共識,則房子通通拆掉分割,多餘部分再重分,E南邊部分土地同意分給被告己○○等人,該處破舊房屋可以拆除,同意分割南北取直。同意以現況分割。
丙、被告亥○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丙案,亦不同意該案所為之金錢補償,對於D部分巷道不同意共有方式,依照原舊路通行方式即可。同意I部分面積調整應有面積為二分之一,B、C、E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九分之一,面積增減部份以金錢補償,同意分割南北取直。
丁、被告癸○、壬○、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丙案,堅持留六米道路,若不同意則分割呈南北向。對於丁案無意見,同意D部分面積調整為I部分應有面積為二分之一,B、C、E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九分之一,面積增減部份以金錢補償。同意戊案。要求留通路。同意分割南北取直。同意承擔新開道路,若其他被告不願意承擔道路,建議分割取直,不拆除丑○○、未○○、子○○之房屋。
戊、被告卯○○、午○○、天○○○、酉○○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任何一案無意見,只要求有路通行即可,同意南北取直分割。
己、被告地○○、子○○、未○○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以現有狀況分割。同意分割南北取直。被告未○○並表示同意丁案。
庚、被告己○○、庚○○、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南北取直。就丙案之D部分同意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二,I部分西方巷道應由G、H、J維持共有,多餘部份以金錢補償;同意接受E南邊部分土地,但有兩條路則無法同意。對於丁案部分:I部分西方巷道應由G、H、J維持共有,,面積不足部分由D南邊土地補足。同意承擔新開道路,若其他被告不願意承擔道路,建議分割取直,不拆除丑○○、未○○、子○○之房屋。丑○○、未○○、子○○之房屋。被告戊○○並表示不同意戊案。
辛、被告丙○○、甲○○、辛○○、寅○○、辰○○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壬被告巳○○、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午○○、酉○○、寅○○、地○○、子○○、巳○○、辰○○、未○○、丑○○、亥○、丁○○、丙○○、甲○○、辛○○、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卯○○、午○○、酉○○、寅○○應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訴狀送達後又因系爭土地面積有誤,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訴,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況原告所追加之訴,同為系爭土地分割所生之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與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為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不動產之物權,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被告卯○○、午○○、酉○○、寅○○等四人既未就其共同繼承原共有人廖萬愛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為達成分割上開共有物之目的請求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三四五六六○公頃,卻誤載為○‧三五一一公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通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三四五六六○公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業據本院通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現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七、查系爭土地西面及北面均臨巷道,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之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公平原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及兩造共識以南北取直分割,盡量不拆除房子等情,認採如附圖己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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