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佑宗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數位式立體聲調幅收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架設」改為「使用 劉泰熙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所設置調頻八八點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非法電台,發送介於九千赫與三百秭赫之間之射頻信息」,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四幀、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嘉義縣梅山鄉電波訊號分佈簡圖、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
3、扣案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數位式立體聲調幅器收音機壹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與同條第二項後段,固均以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且違法使用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惟同條第一項僅係針對「違法」「設置或使用電台」且「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之違法使用無線電波態樣;同條第二項後段之違法使用態樣顯然包含任何違法使用態樣而(如非以無線電台之方式違法使用、或合法設置電台但擅自未經許可無線電頻率,或發送之射頻信息係低於九千赫、或高於三百秭赫),故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係屬概括情形規範,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自亦為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規範,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七月三日電信廣九十字第五○五四二九○號函說明,及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草案(行政院草案說明)之立法理由(按:立法理由指出「電波之監測除頻率之使用管制外,電波強度亦為重要之監測圍,且第四十八條亦明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等均為電波監理業務範圍,爰於第二項增訂變更電功率之處罰」)在卷可按。故使用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已包括於同條第二項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情形內,屬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關係,本案自無再引用該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條文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