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兼右一人乙○○訴訟代理人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乙○○之父 王昆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一八五號被告丙○○住處,遭被告以長戟刺傷胸部致死,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甲○○○為被害人王昆宏之妻,平素生活均靠被害人一人維持,今被害人
遭被告所殺害,全家生活已無依靠,原告甲○○○中年喪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較普通權利侵害時為尤甚。原告乙○○為被害人王昆宏之女,今因被害人突遭被告殺害,失怙之情、精神及心理上所受之打擊,實屬難以盡言。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乙○○各一百萬元及九十年四月二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詢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以長戟刺傷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乙○○之父王昆宏胸部致死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丙○○與被害人王昆宏係姻親關係,緣被告之妻 陳澎素 瑱與被害人前有刑事傷害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王昆宏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傍晚飲酒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一八五號被告住處,欲與被告及陳澎素瑱洽談和解,被告則告以:不是伊所提之告訴,伊不能作主等語,兩人因此言語不合而起肢體爭執,經在場鄰人勸解開後,王昆宏隨即騎機車返家持板手一支折返被告住處,欲毆打被告,被告見王昆宏持板手前來,乃迴避進入房間內,不欲與王昆宏再起爭執,詎王昆宏仍於氣頭上,乃以板手敲毀房門,繼之進入房間內,以板手毆打被告頭部一下致伊頭部流血,被告受毆擊後心生不滿,遂取出長戟一支刺向王昆宏左胸部位一下,王昆宏見被告以長戟反擊,乃打消與被告繼續互毆之意念,離開上開現場房間,與前往現場房間勸架之 陳硫黃 相遇,仍欲邀約陳硫黃繼續前往嘉義市區飲酒,嗣王昆宏突覺身體不適,經送醫終因上開長戟傷及心臟,致心臟肺主動脈破裂、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宗暨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偵查卷(內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經證人陳澎素瑱、陳硫黃、 陳程 於刑事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無不合。而兩造間有姻親情誼,原告甲○○○現年四十一歲,前曾為幫助家計,在外工作受傷,以致右手骨折,迄今仍未痊癒,有原告提出之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其中年喪偶,頓失依靠,精神上自痛苦萬分,而原告乙○○現年二十五歲,突遭失怙之痛,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實屬難以盡言。並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詢兩造財產及課稅資料,認原告甲○○○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原告乙○○查無不動產資料,被告則有田賦一筆、土地六筆(多為道路用地,面積不大)及房屋一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90010059號函附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肇始於被害人先以板手攻擊被告,被告為躲避原告之攻擊,始持長戟刺向被害人一下,並未繼續刺殺被害人之犯罪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