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第三行「而於其後飲畢欲行離去之際,雖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更正並補充為「飲畢已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五行至第七行「未能安全駕駛,致與適時亦行經該處由 吳和良 所駕駛之WB-八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後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應補充為「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吳和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另補充:「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已呈現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等酒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佐」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機車上路,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之程度非低、酒醉駕車肇事,幸僅造成汽車及機車車體擦損,而被害人吳和良於警訊時表明不請求任何賠償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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