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六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可據,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運動失調、平衡感障礙及判斷力遲鈍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而被告甲○○上開受測數值猶高於此,顯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七幀可考,雖案外人 陳勝男 於該路段之快、慢車道上搭設帳棚,造成行車之障礙,惟該障礙並非隱晦,輔以該路段設有路燈供照明,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當足以於該路況下正常行駛,並對行車時所遇之顯著障礙得以應變而不致發生碰撞,被告甲○○竟仍因精神不濟,未能正常駕駛車輛而肇事;又被告於警方查獲後偵訊時,仍呈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稽,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態甚為清醒云云,即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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