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98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05
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檢察官誤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法條為「刑法第
40條但書」,應予更正)。
三、經查,前述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