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
原告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尼 代理人 胡偉生 被告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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