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5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 黃桀磊 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1月1日,面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98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又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所規範之非訟事件,有關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對象之確定,應以聲請狀所載及所提出本票為審查基準。經查聲請人係以「乙○○」為本件相對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卻載:「黃桀磊」,則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顯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且系爭本票上亦無其他足資確認「乙○○」即係「黃桀磊」之記載(如身分證同一編號),是其間難認具有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非發票人之乙○○為相對人,據以請求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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