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5月20日當庭具狀變更為請求477,244元,並捨棄利息及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於97年3月25日攤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已積欠7期未清償,尚欠本金477,244元。依約,原告可立即向被告請求清償。爰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