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度交簡上附民字第十號及第十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十、十一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審理,為民事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其中財產上損害二萬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乃僅就其中之一萬零一百七十元進行追加,並縮減請求給付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元,就利息部分則減縮聲明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認係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四段一0一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後視鏡不慎擦撞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處拘役三十日,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確定。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嚴重骨折及挫傷、左腳嚴重擦傷之傷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住院開刀後,左手以打鋼釘後包裹石膏之方式予以固定,同年四月二日拔鋼釘拆石膏改戴硬式護腕,須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及持續在家隨時復健,且術後左手內仍有許多碎骨頭無法處理而留在手內,原告迄今左手明顯變形、無力,轉動困難,正常人可一百八十度旋轉,原告只能轉動五十度,可能終身無法靈活轉動左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二歲,就讀碩士班,因車禍而承受嚴重痛苦,無法成眠,日常生活不便,需家人照顧,且時常擔心有後遺症,成為殘障人士,影響一生。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1、醫藥費等四萬元:原告手術後須作去疤治療,且在此期間自費購買多項中藥補品食療及三角巾、優碘等醫療用品,然均無收據,原告願以四萬元計算求償金額。
2、計程車費三萬元:原告傷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其中就醫來回共三十六次每二百五十元,而開刀前後近兩個月期間就學或外出辦事,每次約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額外開銷。
3、看護費用五萬元:包括原告家人請假照顧,陪同其住院及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其中因原告無法自己洗頭而需前往美容院,二天一次,每次一百五十元,迄今己支出一萬五千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共計七十四天,一般行情每日至少為二千五百元,因原告之傷不須全日看護,故僅請求五萬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安全帽費用二千元。
5、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車禍事故鑑定報告指出本案係被告從自後方駕駛車輛追撞原告,原告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並無過失,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還有復健費用會增加,不能只以現在的單據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萬芳醫院收據一千三百一十三元、聯合醫院收據五千零八十五元及醫療用品收據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共計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所致之損失應僅八千一百八十五元,逾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另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出具之收據亦僅有一千四百二十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之傷勢尚未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情況,本件應以原告自車禍發生日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之手術及石膏固定期間,需有人照顧始屬合理,而以汽車強制保險給付標準每日一千元計,原告之請求應以每日五百元計算較為合理,故看護費用應為五百元乘以四十五日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至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因原告有提出單據,故被告願意賠償,而原告請求關於安全帽費用部分,被告在一千元範圍內亦願意給付。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所可預見,且原告亦有重大過失,其所受者為輕傷,並未達殘廢之情況,日後亦可復原而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學歷為高中畢業,因收入不穩定,收入只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而原告受傷時為學生,以其身份、地位,其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顯然不當,應予酌減。
(二)系爭汽車之右照後鏡係往內折,刮痕方向顯示應該不是被告撞到原告,否則照後鏡應該會往外折刮傷。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為原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原告對其受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依 衡平 原則,應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損失金額之一半,方屬合理。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上開車禍案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先予確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不否認其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是否妥適?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併行,而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被告陳述車禍發生的經過)當時我從辛亥路過來要回臺北,時間是傍晚六點多時,我是平行行駛在內側道要往辛亥隧道時,我一聽到聲音,看到原告車子重心不穩跌倒自己壓到自己的身體」、「(當時有無看到原告騎的機車?)被告沒有」、「(那如何知道原告與你平行?)被告:因為當時車子很多,都是平行的。」,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直接碰撞所致,如果系爭機車與汽車係於平行之情狀下發生碰撞,則衡情原告於當時自應看見原告騎乘機車。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汽車之右照後鏡碰撞系爭機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相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0號偵查卷可稽,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以採信,則依據經驗法則,應屬系爭汽車欲向右方行駛始可能撞及。故被告辯稱當時系爭汽車與機車併行,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左後方超車而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較為可採。
(二)承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既然並非兩車併行而係系爭汽車自左後方超車而擦撞系爭機車,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應非可採。至本件車禍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於原告之肇事原因欄記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然上開研判表亦記載「一、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當事人得依規定另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二、本表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且上開研判表之認定亦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上開辯解之認定。
六、再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及五千零八十五元,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主張另有相關醫療用品及中藥補品食療等支出,然其中除醫療用品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之支出,有發票一紙以為憑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原告就其餘各項支出並未提出收據以為確實支付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醫療用品或者所謂食補用品,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所為,而具有必要性與有效性,是不能准許。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其中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
(二)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其中就醫來回共三十六次每二百五十元,而開刀前後近兩個月期間就學或外出辦事,每次約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共計請求三萬元。然原告僅提出收據六張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元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准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其中一千四百二十元之交通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之傷勢為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前已述及,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書,其處置意見記載「手術後石膏固定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需有人照顧」,衡情原告於石膏拆前確實行動不便而需人照護,則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照顧協助之期間,應以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算,及石膏固定期間即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為止,上開期間共計四十五日。原告雖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五百元,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被告所自認之按照汽車強制保險給付標準每日一千元計。又原告亦自承其傷不需全日看護。是依據上開基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二萬二千五百元(1000x1/2x45=22500)。是原告此部分應以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八千一百七十元,有保養服務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該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八千一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安全帽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衡諸本件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後滑行,應可認其安全帽受有損害,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千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據此,原告此項請求,應於九千一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二十二歲,為研究所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生活起居行動均受到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應以其中二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 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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