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嗣於同(17)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道5k處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至扣案鋼索吊環1條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足佐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