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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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KMARTU.
中譯名:王札瑪).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KMARTULKU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訴於99年4月18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免訴。
事實DAKMARTULKU(又稱DAKMARTULKULUIS,中文譯名為王札瑪
,下均稱DAKMARTULKU)於民國95年2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提供其照片及年籍資料,委託某不詳之美國籍成年男子,並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將其由不詳之來源所取得之哥斯大黎加編號第000000000號之護照(下稱系爭哥國護照),其中第二頁之基本資料頁抽換,而將持照人姓名更換為「DAKMARTULKULUIS」,及將其上原本所記載之原持照人年籍資料變更為DAKMARTULKU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再換上DAKMARTULKU所交付之照片,而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護照,然後交付DAKMARTULKU持有使用(DAKMARTULKU所涉變造護照,涉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無審判權,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詳後述)。DAKMARTULKU取得變造之系爭哥國護照後,即各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就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日期,多次持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向我國設於桃園中正機場或高雄機場之海關人員出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海關人員對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以形式審查方式查驗後,誤認DAKMARTULKU為哥斯大黎加國人,且為系爭哥國護照之真正持有人,而將不實之國籍資料、對照護照名義人DAKMARTULKU為不實之護照號碼、發照地點、居留地等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系爭哥國護照之真正持用人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未經實質上之許可,非法入境我國(即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之單數編號部分所示),或自我國出境(即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部分所示)。嗣於DAKM
ARTULKU最後一次入境我國後,於99年4月15日,DAKMARTULKU因參加宗教活動申請出海祭祀之故,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大隊淡水第2漁港安檢所(下簡稱本案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於申請資料上填載其另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尼泊爾護照(下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上所載之護照號碼等資料。經本案岸巡單位受理層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之護照號碼查核,發現並無任何人曾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入境之紀錄。再以「DAKMARTULKU」姓名查詢,則發現此姓名遭列名為禁止入國對象。且有類似之姓名「DAKMARTULKULUIS」者持用系爭哥國護照入國之資料,因而懷疑DAKMARTULKU可能持用變造護照入境我國,因而請本案岸巡單位於DAKMARTULKU實際前往出海時,加以稽查。迄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TULKU前往本案岸巡單位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始悉上情。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2岸巡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事項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是起訴之範圍,自應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到庭檢察官主張、特定之起訴範圍,由法院適時加以澄清,並給予被告充分準備答辯之時間,以防免突襲。經查,本件依起訴書已記載:被告DAKMARTULKU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尼泊爾護照(下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又於93年間在香港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據以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尼泊爾護照(下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復於97年間在尼泊爾換發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將其不實之年籍資料繼續登載在各換得之新護照上。被告明知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分別為變造、偽造之護照,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日期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於附表一編號7至18日期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向海關人員出示行使而入出境我國。並於100年4月18日於本案岸巡單位向被告要求查驗身分時,又提出系爭尼泊爾護照三而行使之。然又於起訴書記載: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就99年4月18日提出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供查驗部分,僅在起訴書事實欄最末簡單記載:「....迄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TULKU在臺北縣淡水鎮第二漁港安檢所持前開尼泊爾護照交付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當場查獲」等語。以致於就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行使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入出境、99年4月18日出示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供查驗部分,究竟有無在起訴範圍,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尚有疑義。惟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或具書狀敘明均屬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為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
152頁反面筆錄、本院卷二第83補充理由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亦均對上開有疑義部分,提出相關答辯。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將上開部分有關卷證資料提示當事人,使之表示意見。是本件應認上開起訴書所載部分,均在公訴意旨所指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且此項認定,因與當事人於審理中之各項書狀及本院審理過程調查證據之範圍相同,並無造成當事人遭突襲之情形)。
㈡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方適用我國刑法:一
、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
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刑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所犯為我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詳後述㈢⒋所述),依刑法第5條關於我國刑法於領域外犯罪適用之範圍,亦未及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因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於尼泊爾、香港或美國等地有變造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系爭哥國護照及偽造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三之行為,為我國刑罰權效力所不及。起訴書亦特別明載此部分我國無審判權。公訴到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為任何主張、抗辯。自應認此部分尚非在本件起訴之範圍,應予敘明。
如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年6月29日鑑識調查
隊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43頁,下稱系爭鑑驗書),應有證據能力:
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對而為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參照)。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只需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經過,是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鑑驗書係本院囑託主管入出國事務,對於護照真偽有檢驗需求及並設有專業鑑驗機關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系爭哥國護照之真偽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且經核系爭鑑驗書之內容已經就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分別分項分點詳細記載,已與上開所述機關鑑定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係由大陸法制轉型傾向英美法制,修法時
,謂之為「修正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英美法當事人進行之對立訴訟制,仍有差異。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仍保留原有體制,該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是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者,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是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既經法院依職權選任,形式上即具備作成鑑定結果之資格。至於該鑑定機關、鑑定人實質上是否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鑑定意見推論所憑之科學理論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其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試驗是否合乎標準程序等情,要為實質上評價鑑定意見證明力、憑信性層次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審究者。準此,辯護意旨謂:系爭鑑驗書,係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人 覃鴻志 所作成。覃鴻志並無鑑定變造哥斯大黎加護照之專業能力,且系爭鑑驗所採方法不符合哥斯大黎加國對護照之鑑定方式,而認系爭鑑驗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⒉我國駐 尼加拉瓜 大使館99年6月28日電報(含所附哥斯大黎加
駐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7頁正反面,下稱系爭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月28日電報)、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巴拿(100)字第077號函(含隨函檢附之哥斯大黎加移民局函,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23頁,下稱系爭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函)均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
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月28日電報、系爭駐巴拿
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函及各自所附之哥斯大黎加駐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函文、哥斯大黎加移民局函文,乃本案偵查之檢察官及審判之法院為調查系爭哥國護照是否哥斯大黎加所核發、其真偽如何,而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代為向我國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巴拿馬大使館查證。而因本件系爭哥國護照依其上記載可知形式上為哥斯大黎加政府所核發,該護照是否係真實,本可向哥斯大黎加官方查詢,故經由外交部函請我駐外大使館轉哥斯大黎加國大使館或相關單位查詢。系爭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月28日電報、系爭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函,既為我國駐外使館人員循公務管道向哥斯大黎加國大使館或移民局查詢所得而函覆。駐外使館人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其為上開查詢,又係應外交部之指示,是於製作其查詢所得答覆之函文時,亦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上開函文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此等文書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相當於供述證據之書面,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各該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⒌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有罪)
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雖亦有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事實認定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用系爭哥國護照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入出境我國為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所持用之系爭哥國護照為M位美國友人協助,至哥斯大黎加國循投資移民等合法程序辦理取得,並非變造之護照云云。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哥國護照後,於附表一編號19至57所示日期,多次持系爭哥國護照,向我國設於桃園中正機場或高雄機場之海關人員出示而行使,使海關人員對系爭哥國護照查驗後,認DAKMARTULKU為哥斯大黎加國人,且為系爭哥國護照之持有人,而將其上國籍資料、護照號碼登載於入出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入境我國或自我國出境。嗣被告於99年4月15日,因參加宗教活動申請出海祭祀之故,向本案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於申請資料上填載其另所持有之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上所載之號碼等資料。經本案岸巡單位受理層報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之護照號碼查核,發現並無任何人曾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入境之紀錄,再以「DAKMARTULKU」姓名查詢,則發現此姓名遭列名為禁止入國對象。且有類似之姓名「DAKMARTULKULUIS」者持用系爭哥國護照入國之資料,而懷疑DAKMARTULKU可能持用變造護照入境我國,因而請本案岸巡單位於DAKMARTULKU實際前往本案岸巡單位辦理出海時,加以稽查。迄同年月18日中午DAKMARTULKU前往本案岸巡單位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供安檢所人員查驗時,始查獲本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入境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7頁)、入出國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16至32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0日移署專一蘋字第0990065726號函所檢附之移民署防制人口整合平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9
2頁至202頁,下稱系爭入出國個別查詢資料)、臺灣地區機關學校團體及人民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資料(見偵查卷地46至4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9日移署出管葆字第0990053860號函(見偵查卷第5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哥國護照客觀上是否為經變造後之護照?⑵被告主觀上對系爭哥國護照為變造乙節是否有所認知而有犯意?⒉經查,系爭哥國護照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為:「一、螢光纖維絲不符:系爭哥國護照第1頁及第2頁(基本資料頁)為同一張護照內頁紙張,紙張正面第1頁內有螢光纖維絲,而紙張背面第2頁卻無螢光纖維絲,顯然第2頁原具有螢光纖維絲之紙張頁面已遭移除,重新黏貼不具有螢光纖維絲之紙張頁面。按螢光纖維絲係於造紙時加入,會隨機分布於紙張內,因此紙張正反面均可觀察到纖維絲。二、浮水印局部受損:系爭哥國護照第2頁(基本資料頁)於透光下檢視浮水印,其浮水印樣式殘缺不全,缺乏COSTARICA文字之浮水印,顯然係該護照原有第2頁紙張表面被移除後,其COSTARICA英文字樣浮水印同時亦被移除,殘留之哥斯大黎加國徽之浮水印係該紙張反面第1頁之浮水印,完整浮水印應具有哥斯大黎加國徽及COSTARICA英文字樣。
三、發現插入頁:系爭哥國護照第2頁與其對應頁第47頁係屬同一紙張之頁面,以縫線加以縫合區分出第2頁及第47頁,然於第47頁縫線處發現新插入頁面被縫合後所剩餘之一小截紙張,顯然亦可證明該護照原有第2頁紙張頁面遭移除後,重新以另一張不屬於該護照之紙張加以接合,故於第47頁縫線處露出一小截紙張。按護照製作方式,於同一張紙之縫線處係不可能額外露出一小截紙張。綜合上述鑑驗結果:送鑑之系爭哥國護照係第2頁面基本資料頁遭抽換之變造護照」,有系爭鑑驗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並傳喚系爭鑑驗書所載之實際鑑識人員覃鴻志到院具結接受詰問,亦對上開鑑定過程、方法詳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94頁筆錄),甚而並證稱:系爭哥國護照基本資料頁上之膠膜殘存有原有資料,因為涉及更高階之鑑定,伊於系爭鑑驗書上並沒有直接附上這張圖,因為它的解釋更為複雜。其實透過上述系爭鑑驗書之三項檢查後,就可以證明是被變造過的護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筆錄)。鑑定人覃鴻志並當庭提出系爭哥國護照除上述三項檢查過程外,尚有基本資料頁經以紫外光波長590檢查,顯現殘留原有護照所有人資料;基本資料頁正面紙張上之圖紋使用噴墨印刷,對應頁(第47頁)則使用平版印刷紙張圖文使用噴墨印刷(按上述兩頁係同一張紙印刷圖紋後,經分頁裝訂,由護照縫線將其分成兩頁,按理兩頁之印刷紋路應為同一種印刷技術印製而成,卻於基本資料頁出現噴墨印刷,對應頁出現平版印刷);真版波浪形COSTARICA英文字印製於膠膜背面,該護照卻直接印製於基本資料頁紙張上之相關資料、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2頁)。本院審酌系爭鑑驗書所採鑑定護照真偽之鑑定方法,與吾人所理解一般國際上鑑定證照真偽之程序、科學理論均相符,應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且其推論過程亦符合吾人一般可理解之鑑定文件真偽之標準程序。故系爭鑑驗書之鑑定結果,當屬可信。由是以察,系爭哥國護照於物理性質上觀察,顯有遭人變造之痕跡,彰彰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哥斯大黎加內政暨警政部外國人事務暨移民總局網
站公告之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辨識檢驗方法,而質稱:系爭鑑驗書未採用紫外線照射第一個偶數頁檢查護照上之該國國徽、國名字樣,亦未將最後一個偶數頁,哥斯大黎加國徽下方透過一種放大鏡查看有無CRI三個字母,因認系爭鑑驗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符合常規云云。然查,鑑定人覃鴻志於本院即結證稱:伊鑑驗系爭哥國護照當然一定會使用紫外線儀器或光線透視方法檢驗,系爭鑑驗書之第一項關於螢光纖維絲的檢查,就是使用紫外線光照射而觀察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筆錄)。由此觀之,系爭鑑驗並無被告所指未使用紫外線光照射方法檢驗之失,甚為明確。再者,鑑定人覃鴻志於本院已明確證稱:系爭哥國護照僅有第2頁基本資料頁面遭移除變造,其餘部分經相關物理性檢驗並無變造痕跡。當可推知,系爭哥國護照除基本資料頁面外,均應為真正,因此自無必要再於系爭鑑驗書記載已用放大鏡檢驗最後頁面之國徽此一確認護照真偽之方法。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網站資料雖有指出此項辨認真偽方法,然於邏輯上言,自非就每個鑑識個案均有以此檢驗之必要。甚至,於個案情形,尚可能要依照變造技術之良窳來決定鑑定之方法。倘其變造技術甚為低劣,則說不定透過低階又簡單之檢查方法就可以發現變造痕跡,自然不必再使用高階之鑑定技術檢驗,其理至明。更何況,如上述鑑定人覃鴻志之證述可知,系爭鑑驗除了採用系爭鑑驗書所指鑑定方法外,亦有做其他較為高階之檢查,甚且又發現其他變造之物理痕跡。
則是否有必要再使用被告所質之鑑定方法為檢驗,自屬有疑。是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又具狀聲請再將系爭哥國護照另送其他鑑定機關,以其主張之鑑定方法重為鑑定,尚無必要。
⒋又證照之鑑定技術,為國際上通用之專業知識,並無某國發行
之證件或護照,僅有某國得自行鑑別之專屬性。此乃文件之防偽技術,如同其他科技一般,是具有普世通用之可能性者。尤其護照,因其本係供持用人,持之通行國際之間,則護照之真偽辨別技術,當更屬國際間通用之專業知識。就如同各國貨幣之防偽方法一樣,各國貨幣或許防偽之項目,會基於發行成本考慮,有所增加、減少,但其所採用之技術,卻是國際間可以通用者。若謂關於美金、日幣之真偽,一律均認僅有其本國發行單位始有鑑定真偽之資格,將嚴重阻礙國際貿易,且貽笑大方,自不待言。是關於護照之真偽,只要知道某國護照採用者為何種防偽技術,在哪些項目上採用防偽技術,那麼憑著符合專業水準之鑑識人員或儀器,自有能力加以分辨其真偽、變造與否。本件鑑定人覃鴻志已就真正之哥斯大黎加護照所採用之防偽項目、技術詳為說明,再以該防偽項目、技術為準,以儀器觀察系爭哥國護照,因而作出變造之結論,並無不妥。是故,被告又或一再請求送請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主管機關鑑定(事實上我國與哥國並無邦交且無司法互助協定,此項調查方法,客觀上並無可能性),自無所據。
⒌被告又質疑鑑定人覃鴻志並無鑑定哥斯大黎加護照真偽之專業
能力云云。然查,覃鴻志於本院結證稱:伊從事證照查驗工作有12年,護照鑑定也有8年。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且伊所屬機關亦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護照鑑定真偽機關。伊也具有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及海關執法局刑事科學證照鑑識室訓練結業證書。單就哥斯大黎加護照之鑑定,連同本件伊有過三次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並有覃鴻志參與相關訓練之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
足見,鑑定人對於證照,尤其是護照之鑑定經驗、學養有一定水準,實質上應已具備關於本件護照真偽等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要無疑義。被告雖又以覃鴻志自承:其本人沒有受過如何為變造之訓練,沒有受過如何把護照紙張切除再重新接合之訓練等語,質疑覃鴻志之鑑定能力。然於經驗法則上,是否會偽造、變造證件,與能否鑑別證件是否偽造變造並無內在關聯。正如同,不會製作毒品的人,並不一定不能鑑別出毒品之種類、成分是同樣的道理。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質疑,於理不合,無待深論。更甚者,本院同時將系爭尼泊爾護照三送請同一單位為鑑定,經核系爭鑑驗書所載對系爭尼泊爾護照三所為鑑定之方法,不外亦為通用之透光檢視浮水印、紫外線光檢視螢光防偽設計、放大檢視有無破壞痕跡等(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鑑定方法與系爭哥國護照鑑定方法如出一轍,並無不同。然被告對此僅因鑑定結果對其有利,竟毫無質疑。然對採同一鑑定方式、程序之系爭哥國護照鑑定結果,卻多所質疑,其荒謬之處,不言可喻。
⒍再由系爭駐尼加拉瓜大使館99年6月28日電報載稱:本館洽請
哥斯大黎加駐尼國(尼加拉瓜)總領事館協查,獲復以,哥國護照資料系統顯示,該照(按即系爭哥國護照)持用人非LuisDakmarTulku,且哥國最高選舉法院查無LuisDakmarTulku之公民登記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77頁)。系爭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函載稱:本館函請哥國(按即哥斯大黎加)駐巴拿馬大使館協查,迄今本館曾數十次詢問本案,皆獲告仍請哥國移民局調查中等語;本(4)日該館領事終復稱:哥國移民局查無此人,此居留證號碼與持有人並不相符;另研判核發機關之簽字屬實,亦非遭竊護照,故應屬偽變造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由此以觀,被告DAKMARTULKU當非哥斯大黎加共和國之公民,依照常情,自無可能以其DAKMARTULKU之名義,取得哥斯大黎加對其所核發之護照,當甚顯然。且由哥斯大黎加移民局查證結果:系爭哥國護照核發機關簽字屬實乙節,當可推知,系爭哥國護照本係真正。但既然目前所載名義人與哥斯大黎加國主管機關資料中之名義人不符,依論理法則,自應屬變造護照。由此配合上開系爭鑑驗書所認:系爭哥國護照有物理上被變造之痕跡等情,更使本院確信系爭哥國護照本應為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有權機關所核發,然核發之對象並非被告DAKMARTULKU,而係遭人移除基本資料頁加以變造為DAKMARTULKU名義者,昭然若揭。
⒎被告雖以:伊僅係投資移民,所以不算公民,沒有公民選舉權
,所以可能在選舉法院沒有公民資料云云置辯。然即便如此,被告僅係取得居留資格即聲請護照之情形,則該國之移民局自應有被告之居留或投資移民資料,方符常理。惟由系爭駐巴拿馬大使館100年4月4日函所載,哥斯大黎加之移民局卻亦無被告之移民或取得居留之相關資料,自有疑問。再者,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不斷提出其所謂透過尼泊爾之親友或關係,因而取得其主張為尼泊爾政府單位所開立之出生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良民證、單身證明等文件(雖其真實性檢察官有所爭執,且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館認證,無從確認真偽)。然就其具有哥斯大黎加之投資移民、居留資格,甚或公民資格,卻從無提出任何哥斯大黎加主管機關之相關公文或文件加以主張,亦啟人疑竇。凡此跡象均使本院相信,被告實並非具有哥斯大黎加國籍之公民或曾取得哥斯大黎加居留權,而屬得聲請該國護照之人。
⒏由被告於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陳稱:扣案之系爭哥國
護照是M0年間在美國請朋友作的,所以系爭哥國護照是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筆錄)。被告於審判中將當日偵查筆錄之影音光碟抄錄後,雖認該次檢察官之筆錄關於系爭尼泊爾護照M之供述有部分紀錄未盡詳細真實,但就系爭哥國護照部分之供述,其整理之影音譯文則為:「問(即檢察官問):那個哥斯大黎加護照是真的還是假的?答(即被告答):那個是我朋友作的,去美國的時候。問:是什麼時候在哪裡請你朋友什麼時候作的?答:我在美國2006年。問:所以是假的?答:哥斯大黎加(護照)可能是假的,他沒有告訴我假的,他說。問:怎麼有辦法隨便就做出一個護照,你一定知道是假的啊,是不是假的?答:對,我想..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
214頁被告書狀)。兩相對照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承系爭哥國護照真實性有問題,且其取得時即已知悉甚明。被告既然知悉系爭哥國護照並非真實,仍持之入出境我國,自有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罪故意,而不待言。
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警訊中之供述係遭警方詐欺、誘
導所為,並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然對其偵查中之供述,則始終並未表示有何非任意性之情。且卷查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已委任律師在場陪同(見上開偵查筆錄記載可知),甚且,其配偶 王嘉偲 、女兒等均曾入庭,且於被告訊問時正在庭外守候。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基於何種心理壓力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警訊中本案岸巡單位之司法警察詐欺之內容厥為:司法警察騙伊只要承認是假的,警察馬上就可以送伊去機場離境回國,不會送到法院等語。則於司法警察毀約將之移送司法機關由檢察官偵查時,當已戳破司法警察之謊言,而知悉被騙。衡情倘被告主觀上一直認定系爭哥國護照為真,並非偽造變造者,於此情形下,當會立刻翻異警訊所供,極力主張系爭哥國護照為真,方符常理(實則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即已翻異警訊所供,而陳稱均為其循正常管道申請換發而得)。豈有可能於已經離開司法警察機關,由律師在場陪同,親人在外等候,且已知悉司法警察於警訊中對其所言均為謊言之情況下,仍就系爭哥國護照之真偽,為與警訊中一致之供述?由是以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對於系爭哥國護照主觀上亦認為虛假等情之供述,當屬真實,應可採信。
⒑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委由美國友人陪同,於2004年至20
06年前往哥斯大黎加,到一些機關簽一些文件後,過了2年多,伊朋友就幫伊拿到護照,伊就與朋友去哥斯大黎加辦護照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筆錄)。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則稱:伊於2004或2005去過哥斯大黎加一次,待了不到1個月,到2006年又跟伊之朋友一起入境哥斯大黎加,見到朋友委請之律師,待了約2週,簽一些文件後就拿到系爭哥國護照,伊就持系爭哥國護照由哥斯大黎加離境。全程並未支付任何律師費或其他費用。伊取得系爭哥國護照離境後,從未再入境過哥斯大黎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筆錄)。然查,一般要取得他國之國籍或居留權,方可申請該國護照。而要取得他國國籍或居留權,不外乎本於出生地主義、血統主義抑或依親關係、長期實際停留該國或政治庇護等原因,方有可能。然被告自承其於申請系爭哥國護照前並未與哥斯大黎加有何淵源,既非於該國出生,又無取得該國國籍之親人,豈有可能僅憑2年間,進出哥斯大黎加國境兩次,每次僅不到一個月,即能取得申請該國護照之資格?顯不合理。又既然有委任律師,甚至律師還在哥斯大黎加辦理護照程序中全程陪同,且被告又謂其為投資移民資格,則何以竟然分文未花費即可循正常途徑申請取得系爭哥國護照?凡此,均足認其於偵查、審判中翻異前詞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尤有甚者,縱其所述屬實,亦可見其係於明知自己並無何資格可申請哥斯大黎加國之護照,委請幫忙申辦之友人也無從指出其得合法辦理取得哥斯大黎加國護照之依據,甚且無須被告為任何花費,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循正常途徑管道申辦哥斯大黎加之法令依據絲毫無任何合法基礎認知下,竟然只經歷簡單的簽署文件,短暫停留哥斯大黎加之情境下,即率爾取得系爭哥國護照,亦可推知,被告於取得系爭哥國護照之時,主觀上顯然對於系爭哥國護照之來源、合法性,甚至真實性,當已有所懷疑,甚為顯然。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然持之入出境我國,自亦難認無違法之犯意。要之,縱其所辯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上以論,被告既係明知或可預見其於95年所委託之年籍不詳美國籍成年男子,將會使用非合法管道(包括偽造或變造方法),替其取得系爭哥國護照,仍執意提供照片等個人資訊予該成年男子,並配合該成年男子之指示為相關作為,以取得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益可見其犯罪之故意。
⒒末查,由系爭入出國個別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2至第202
頁)觀之,我國入出境海關人員於被告持系爭哥國護照入出境時,依據系爭哥國護照登載於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者,除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外,尚有英文姓名、出生日期、職業等資訊。然由上所述,本院能確定不實者僅為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而已,卷證內尚無從認定被告真實姓名並非DAKMARTULKU,或其真實之出生年月日並非系爭哥國護照上所登載者(蓋被告亦有可能將其真實姓名、年籍透過變造登載於系爭哥國護照上)。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持系爭哥國護照入出境我國,將會使我國海關公務員將護照上被告不實之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為登載而已,尚無從認定海關將被告姓名DAKMARTULKU、出生年月日為登載部分亦為不實,併此指明。
⒓綜上所述,系爭哥國護照客觀上確屬經他人抽換基本資料頁之
變造護照。被告於取得時,並已認知系爭哥國護照真實性有問題,仍持以入出境我國,故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條為96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然僅為原條文第54條移列而已,構成要件內容並無變更,核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現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其法定刑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所規定者完全相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國家安全法第1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相互印證比較,顯見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後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因而就本件而言,在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又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自應適用特別法又是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而持有變造之護照,若變造護照上基本資料頁所載資訊不實,我國入出境查驗機關為形式審查後,予以許可入國,其許可之對象當解為係針對變造護照上所載之人別而為,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甚為明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變造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屬實質上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DAKMARTULKU所持以入境我國之系爭哥國護照其上記載之人別為哥斯大黎加國籍,持有哥斯大黎加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名為DAKMARTULKU之真正護照持用人,則我國海關人員所許可入國者即應為此人別。然如前所認定,被告實際上既非哥斯大黎加國籍,也非系爭護照號碼哥國護照之真正持用人,自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甚明。至於外國人出國本不需許可,而被告於行為時,除被列為禁止入國對象外,並未遭列為禁止出國對象,是其持假護照出國部分,尚無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犯罪,要屬當然。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是故,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實則,就國際交流、海關通關業務之效率而言,僅能如此辦理,否則若對每本護照之真偽,海關人員均需為實質鑑定,將無從面對大量而經常性之通關業務)。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將護照上所載基本資料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DAKMARTULKU持其自己名義之變造系爭哥國護照入出國,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⒊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行使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入出境我國,並使我海關公務員將系爭哥國護照基本資料頁如上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顯然有侵害我公務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為顯然。且有可能使系爭哥國護照原真正持有人,因護照號碼並未遭變造,而有被誤為入出境我國之人之危險。更甚者,客觀上已造成我國海關人員誤為許可被告入境之實害,自難謂被告行使變造系爭哥國護照(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以:其所持之系爭哥國護照基本資料頁之年籍資料並無不實,即便系爭哥國護照為變造,亦不生任何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⒋再依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護照條例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
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偽造之外國護照,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是偽造之外國護照,應僅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已。故,被告行使變造之系爭哥國護照,自係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而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部分之所為,各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行為,另尚各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各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部分各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行為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19以下偶數編號部分各次行為各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部分所示日期,各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20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9次,且各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不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而其各次入境、出境之日期均不相同,且相隔平均為1個月至2個月,亦難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僅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其各次入出境行為全部應構成接續犯,以一罪論科,應有誤會(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固為正確,然公訴到庭檢察官則誤認為接續犯,同屬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單數編號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各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敘及。然各次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各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到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份犯罪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擴張後之新罪名)。
⒍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95年間因有持用不實護照之嫌疑,經我外交部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10年,即為求能順利入出境,而持用變造護照,非法入出境,危及護照真正持用人及我國入出境單位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犯罪時間甚長,次數甚多,情節非輕。於犯後竟仍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以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屬應減刑之犯行,是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各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罪宣告刑與其定應執行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至56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就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逾越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然同條項於98年12月31日修正,使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逾越6月者,均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同條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並就所定執行刑,再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扣案變造後之系爭哥國護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現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
11至18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99年4月18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89年間,在尼泊爾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為變造護照。仍於93年間在香港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據以換發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之偽造護照。復於97年間在尼泊爾換發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將其不實之年籍資料繼續登載在新護照上(偽造變造護照罪部分,我國無審判權,未在起訴範圍)。被告明知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均各為偽造、變造護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8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向我入出境管理單位駐中正機場或高雄機場之海關證照查驗人員行使,而入出境我國。使不知情之入出境審核人員將不實之護照號碼等入境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入出境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9年4月15日,因向本案岸巡單位申請進出港口安全檢查報驗,申請出海祭祀,而於同年月18日中午,準備登船出海於本案岸巡單位,將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交付供本案岸巡單位人員查驗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包括99年4月18日部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持用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於附表一編號
1至18各編號時間入出境我國,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尼泊爾護照一至三均為伊循正常程序向尼泊爾政府或其駐外單位申請而得,均為真正,且99年4月15日並非伊將系爭尼泊爾護照三提出供查驗,而係伊朋友所提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交部99年7月5日部授領二字第0995124649號函及其所附之我國駐印度代表處電報及尼泊爾大使館一等秘書英文信函一份(見偵查卷第272至274頁,下稱分別簡稱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參照)。由此反面以言,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制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或可成立登載不實罪,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是縱以不實資料,向有權核發護照之機關申請換發護照,因所取得換發後之護照,仍係有制作權限之人所核發,該換發後取得之護照,自非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
⒉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係被告於93年11月24日,於香港持系爭尼泊
爾護照一向尼泊爾駐香港總領事館申請換發而取得,有外交部
100年4月29日部授領二字第100511253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4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顯見系爭尼泊爾護照二乃係有權制作尼泊爾護照之尼泊爾駐香港總領事館所出具,自非制作權人冒名所作,自難謂為偽造。且因其係被告持系爭尼泊爾護照M換發,其上記載之基本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與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基本資料頁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自無變造之必要,故亦顯非變造之護照甚明。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罹於時效應判決免訴,詳後述)所示日期,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向我國海關人員行使,自難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系爭尼泊爾護照三係被告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於97年9月5
日持系爭尼泊爾護照二於尼泊爾向尼泊爾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有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第4頁護照換發章戳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有何偽造、變造之物理痕跡,亦有系爭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顯見,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當亦為尼泊爾國有權制作護照之機關所簽發,自非偽造、變造之護照,亦甚灼然。是以,被告於99年4月18日將系爭尼泊爾護照三持交本案岸巡單位查驗,自難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之可言。
⒋又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雖載稱:「有關國人王嘉偲與DAKMART
ULKU申請結婚簽證案,經本處分別致函及派員親洽尼國駐印度大使館,該館終於本年5月28日復本處稱,據該國護照核發機關查證結果,該機關所核發之第0000000號尼國護照(按即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申請人並非DAKMARTULKU。DAKMARTULKU所持之第0000000舊照顯係非法變造取得,再據以換發新照」等語(見偵查卷第273頁)。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則載稱:「據尼泊爾政府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通知本館,0000000號護照並非以DAKMARTULKU名義被發行(或可譯為:並非簽發予名為DAKMARTULKU之人)」(原文為:TheKathmanduDistrictAdministrationOfficeoftheGovernmentofNepalhasinformedthisEmbassythatthePassportno.0000000was
notissuedbyitinthenameofMr.DakmarTulku)。然: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文件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並非我國公務員所制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且依其內容觀之,乃係針對我駐外使館人員要求查證某事項之回覆,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無待深論。
是之作為證據,自應審究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是否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制作者甚明。
②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僅簡單記載其係受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
室通知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簽發對象名義人並非DAKMARTULKU,然就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之資料來源為何(例如由何種資料庫或地區行政辦公室中何業管單位之紀錄等)?並無一語提及。又尼泊爾原為君主立憲制國家,於西元2001年發生王室血案,國王遭槍殺,國王之弟 賈南德拉 即位,開始專政,導致主張共和之尼泊爾共產黨(毛澤東主義黨,簡稱尼共)武裝抗爭,除首都加德滿都外,多為尼共控制,西元2004年尼共開始包圍加德滿都,西元2006年1月開始突擊。直至西元2006年11月
7日尼共方與政府達成協議,放棄武裝鬥爭,加入政府。西元2007年1月尼泊爾議會頒佈臨時憲法,全面剝奪國王權力。之後各民主政黨與尼共多次有退出政府又加入政府等情形,顯示於西元2006年間尼泊爾政局甚不穩定,且加德滿都地區尚有共產黨武裝鬥爭。2007年上半年,甫停止戰鬥,但正係廢除君主專制,走向共和之談判制憲期間,社會秩序方才逐漸恢復中。則於此動亂之中,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是否能夠確保西元2000年以前之相關政府檔案資料之正確性,實非無疑。由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作成時間為96年(西元2007年)5月28日。而由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中所載可知,我駐印度代表處係於95年
9月28至29日接收我外交部電文要求查證被告身分後,方才開始著手向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查證。以此推測其查證時間大約在95年底至96年上半年。正如前述,其時正當尼泊爾內政多事之秋,尤其加德滿都地區,更有武裝抗爭等情事。是由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查證之資料來源、當地之政府機關之政經情勢觀察,其內政部所屬加德滿都地區行政辦公室,是否仍能確保查證資料之正確無誤,自有可議之處。從而,由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查證到制作過程之外部環境觀察,是否能保證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尚有疑問。
③再者,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已於93年11月24日,由被告持以在香
港向尼泊爾駐香港總領事館申請換發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已如上述(見上㈣⒉所述)。則於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載查證期間,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已經被告繳銷換發新護照2年多。則關於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申請原始資料於尼泊爾加德滿都地區辦公室是否尚能完整留存供查考?又尼泊爾國對於護照遭繳銷後,原護照申請之相關檔案資訊,是否不會做相應之更改?又原護照號碼是否會另作其他核發護照使用?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述資訊,有無可能係因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繳銷,相關申請資料已無檔存,或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所配屬之護照號碼已另供他用,因而無法查得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核發之人為DAKMARTULKU之名義?凡此種種,均非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能釋疑。則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所述之資訊,其證明力亦堪質疑。
④本院雖曾隨函檢送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影本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函
請外交部向尼泊爾政府查證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是否尼泊爾政府所核發?發照之對象是否為DAKMARTULKU?然或因無邦交之國際現實,我駐外單位未能對此再為進一步查證回覆。然就訴訟上而言,自不能因此而率採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及根據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轉載而為之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⑤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正本並未扣案,本院亦無從由護照實體上發
現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是否有偽造、變造之物理痕跡,是亦無從以此補足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中本院質疑之部分,增強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之特別可信情狀。
⑥綜上小結,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之證據能力尚有疑問,且其證
明力亦有所不足,自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尼泊爾護照一有偽造或變造之情。
⒌又被告雖於警訊中曾自白稱:「(你尼泊爾護照如何取得?花
費多少錢取得?)我不確定,我的朋友告訴我是印度幣三萬多,是朋友幫我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筆錄)。然查:①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查本件經公訴意旨指訴有問題之尼泊爾護照共有三本,即系爭
尼泊爾護照一、二、三。上開警訊筆錄對被告所詢之問題「你尼泊爾護照如何取得?花費多少錢取得?」,被告並因而對之所為回答,所指射者究為何者?即有疑義。由本件於警訊當時,本案岸巡單位所扣之尼泊爾護照僅有系爭尼泊爾護照三(見偵查卷第29頁警訊時所拍攝之扣案系爭尼泊爾護照三、系爭哥國護照照片)。則警訊時,為訊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及被訊問者所為答覆,似有可能均係針對系爭尼泊爾護照三而為。若係如此,則因系爭尼泊爾護照三客觀上已有證據證明其並非偽造、變造護照(詳參上開㈣⒊所述),顯見被告警訊之自白,當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甚屬明白。
③縱若認被告警訊之問答過程自白所指射者,即係針對系爭尼泊
爾護照一而為。然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前所持之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為偽造或變造之主要證據即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已經本院認定有上述可疑之處,並不具備證據能力要求之特別可信之要件,且證據力上之價值亦屬有疑。系爭尼泊爾護照一又未扣案,以茲比對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則本件即使認被告上開警訊之自白具備任意性,然除此自白以外,是否仍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④又被告為外國人士,不諳我國法令。且其系爭哥國護照又確係
變造而來(詳上述認定)。而外國人士於他國涉案,通常主觀上所寄望者就是儘快處理完相關程序,能夠出境回國。是被告至有可能自己主觀上認定只要也坦承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為偽造、變造,大概頂多很快就會被遣送出境回國,不會再因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三之護照真偽爭議,需要再詳加調查,而遷延時日,滯留我國。所以不無自以為是,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
⑤要之,本件尚無從本於被告警訊自白及系爭尼泊爾英文信函、
系爭印度代表處電文之相互利用,而推論系爭尼泊爾護照一為偽造或變造護照,彰彰甚明。
⒍此外,本案卷證內尚無從認定被告真實姓名並非DAKMARTULKU
,或其真實之出生年月日並非系爭哥國護照上所登載者,已如前述。而系爭尼泊爾護照一至三上所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與系爭哥國護照相同,自亦無從認定為虛偽。甚者,因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均不能被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甚至如上述,系爭尼泊爾護照二尚可被證明為形式上真正),則其上記載被告之國籍、尼泊爾住所、護照號碼,亦無從認定為不實。因此,自亦不能憑此認定我國海關公務員根據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將護照上被告之國籍、居留地、發照地點、護照號碼為登載有何登載不實之情。是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要亦屬不能證明。⒎綜上小結,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尼泊爾護
照一、二、三為偽造或變造,且亦無從證明系爭尼泊爾護照一至三所載被告基本資料為虛偽不實,則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編號11至18所及99年4月18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同上述㈠中述及之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行
使偽造、變造之系爭尼泊爾護照一、二,涉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載。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就與被告有關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見修正前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則為10年(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時效期間,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99年9月20日(見本院審易卷第1頁收文章戳)時均未屆滿(按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起訴而停止進行),顯然對被告並非有利(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已屆滿,但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亦已屆滿,詳後述,故修正後規定並無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要屬當然。
㈢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㈢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由是以察,倘於檢察官開始對本案被告為偵查行為時,案件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者,此時檢察官已無從再對被告為追訴處罰,自不必再計算因偵查而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期間,以推算本案繫屬法院時,是否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申言之,倘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之案件,已無可能因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回復為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狀態之可能。要之,當可論斷案件已確定罹於追訴權時效無疑。
㈣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罪,最後一次犯罪終了時間為94年4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0之日期,且因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日期均在編號10之前,故倘編號10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編號1至9部分當然罹於追訴權時效。故僅需針對編號10部分為計算論述),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被告並無逃匿遭通緝等,依法不得追訴處罰之時效停止原因。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於99年
4月9日即已屆滿(計算式:94年4月9日+5年=99年4月9日)。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係於99年4月18日經本案岸巡單位移送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於檢察官開始對被告為偵查時即已屆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當無疑問。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
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於不同時間所涉之犯罪,均認為數罪關係而起訴(見起訴書第3頁所述)。而就各編號中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認為屬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關係。然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表一編號11至18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應諭知免訴,衡諸首揭說明,彼此間自無從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自應由本院就各該犯罪不能證明、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分別為無罪、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2條第2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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