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業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0000426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徐業鈞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0日凌晨零時許,於○○鄉○○村○○○街○○○○○號2樓公寓住處,持續發出間歇性敲擊聲,影響同棟住戶安寧,案經被害人 陳惠珍 分別於100年2月20日0時35分許、同日1時12分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並經警方前往勸導制止不聽,全案移法處理。異議人徐業鈞製造噪音,顯有妨害安寧秩序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試問噪音音量分貝為何?是否使用震波儀器測量?如何證明係從異議人牆壁傳過去的?如何證明那天晚上係異議人所為?是否有DV可直接證明?異議人當天犯案之工具又為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即逕對異議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曜彰 於100年5月17日到庭就本院詢問時陳稱:「(問:本件是否你到場處理?)答:是,另有一位學長。」;「(問:前後去幾次?)答:二次。」;「(問:你是否記得時間?)答:第一次100年2月20日凌晨12點多,第二次是1點多。」;「(問:兩次到現場都有聽到噪音?)答:第一次我有去證人陳惠珍二樓浴室,她告訴我聲音從那個地方發出,我有聽及錄音,證明有這件事情,我下樓問證人陳惠珍有無被移送人電話,方便我勸導,她沒有給我電話,被移送人開機車店,我看看板電話打,但無人接聽。當時下午天氣又冷,證人陳惠珍一直哭,我們警車有開警示燈,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不方便廣播,證人陳惠珍一直哭,說她有憂鬱症,勸她警方已經有錄音了,看過一陣子聲音是否會停止,當時我們有去被移送人家用喊的,並有用腳踢被移送人鐵門,因為證人陳惠珍一直哭哭啼啼。因為我們不能逕行開鐵門闖入。第二次我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上述安宅八街又再敲打,我們到現場之後就用廣播:如果規勸不聽就要以違反社會秩序法移送。之後我們就離開,證人陳惠珍就去警局提告,我們就通知相關作筆錄」;「(問:你第二次去時,沒有到二樓聽?)答:沒有。」;「(問:廣播之前,是否有聽到敲擊聲?)答:只有第一次報案時,我有上去二樓住處聽,之後就沒有了。」;「(問:在二樓浴室外是否可以聽得到敲擊聲?)答:可以。站在馬路那邊聽不到。」;「(問:什麼聲音?)答:類似用器具敲打聲音,持續性敲打。」等語,可知噪音係自新竹縣○○鄉○○村○○○街○○○○○號2樓即異議人住處所發出,且音量已足以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另異議人之鄰居即關係人王智豪於警訊時指稱亦同前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復當庭勘驗證人楊曜彰提供之錄音,亦證確有其前開所言之情事,是異議人辯以辯以噪音音量分貝為何、有否使用震波儀器測量及噪音非自其住處傳過去云云,即屬無據,本院尚難採認。
四、至異議人辯稱當晚之噪音並非其所發出,並主張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云云,惟按噪音係自異議人位於安宅八街109-1號2樓之住處所發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異議人家中孩童年紀尚幼,自無可能發出如本件具規律性、間歇性之噪音,且異議人並稱其妻當晚事發時亦已入眠,此有100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雖異議人亦以其已睡著不知上情等語資為抗辯,惟其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