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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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志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路大眾廟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大眾廟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弘昌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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