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珍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