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昌曄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s2;文書~s1;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s2;兩造同意~s1;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6)。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分別向渠等租屋,其中上訴人謝昌曄每月應付租金、水電費、第四台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300元,租期應至民國98年2月1日止,另上訴人甲○○每月應付租金為3,000元,租期應至96年1月
5日止,詎上訴人等自95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因而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等語,並據渠提出租賃契約影本2份為佐。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據前揭規定計算,已逾100,000元,則本件顯非屬首揭條文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甚明,復未見兩造有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文書;惟本院虎尾簡易庭仍以小額程序行之,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合,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函請兩造具狀陳述是否願合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有送達證書四份附卷可稽。但據上訴人陳報請求發回一審法院審理, 有渠 等於96年1月26日所俱之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是兩造既無法合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訴訟原審誤用小額程序行之又屬有重大瑕疵,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