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羿達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羿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債務範圍,被告羿達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於①95年03月02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②95年03月02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③95年0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七十萬元、④95年11月05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各項借款之利率及借款起訖日各如附表二所示,除第四筆借款應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外,餘前三筆借款則每月只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四紙為憑。詎被告於95年04月28日拒絕往來,並自95年05月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尚效,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總額一千零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一千零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款撥貸書四紙、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原告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款撥貸書四紙、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原告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一千零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