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895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縣永康市○○路729之1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93,0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部分非票款,亦非利息,非票據債權人所得追索之範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就違約金部份,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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