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逞私慾,利用網路以文字恐嚇尚就讀國中之被害人脫衣供其觀看,造成被害人身心鉅創,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案發後於95年8月2日以15萬元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顯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