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否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抗告人所有,而是表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抗告人所有,但抗告人並未有違規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即使交通警察舉發之採證照片,上面確實顯示車號確為OA─1816號,但並不能百分之百證明並表示該違規舉發照片中之汽車,即為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蓋現今社會宵小仿冒並偽造車牌之犯法情形屢見不鮮,國家機關在社會普遍存在偽造車牌之情形下,如未能具體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而僅單憑一張照片,上並未有受處分人親筆簽名,而據以裁罰受處分人,實為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期者,分別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一萬零八百元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二九點五公里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二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違規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零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七之十號前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註銷)」違規,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CB003967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前揭公警局交字第ZCB003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單暨採證相片,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在案;另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方式依抗告人之法定地址寄送,後因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郵局掛號郵件妥投查詢單及寄存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一再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本件超速部分之舉發係自動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之駕駛違規超速之情形,係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違規照片之採證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其所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及數據,自已具備相當之可信度,而可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決之依憑。抗告人所指社會上普遍存有偽造車牌現象縱使為真,然抗告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前揭車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確有遭偽造之情形,自難以此卸其違規之責。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受處分人如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受處分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抗辯其未有違規之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無從依抗告人憑藉空泛無據之質疑,即推翻前揭交通監理機關基於確實證據所作成之違規事實認定,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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