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
九、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肆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拾個、塑膠鏟管伍支、玻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袋陸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育大駕訓班旁,及彰化縣○○鎮○○路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在上址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三天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西三巷二十八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一.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在其彰化縣○○鎮○○路西三巷二十八號住處查獲,扣得供施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十個、塑膠鏟管五支、玻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及塑膠袋六包,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ABC游泳池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
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三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又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結晶體一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驗結果,分別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又上開白色粉末及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查獲之四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七四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十個、塑膠鏟管五支、玻璃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塑膠袋六包及該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一.一五公克)、另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公克)、另一包(毛重○.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白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前開起訴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個、塑膠鏟管五支、玻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及塑膠袋六包,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一包,原審並未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一五公克)、又四包(驗餘淨重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二公克、○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殘渣袋十個、塑膠鏟管五支、玻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六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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