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