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彰化市○○路○○○號三樓被上訴人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四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因資金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及其夫 巫健瑜 (按巫健瑜部分,另經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以其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其訴訟即屬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旋於該日將一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乙存: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期工程」之裝修工程完工為清償期,上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初完工,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與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短缺,經被上訴人董事丁○○、監察人 莊永隆 、董事長巫健瑜開會決議,由其等三人各再出資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二、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證人 黃永隆黃麗娟 復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彰基醫院工程時,資金有所不足,當時負責人巫健瑜有告訴丁○○與莊永隆每人再各投資一百萬元等語,據此,尚難認定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因資金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及其夫巫健瑜分別借貸五十萬元,上訴人旋於該日將一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期工程」之裝修工程完工為清償期,上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初完工,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與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短缺,經被上訴人董事丁○○、監察人莊永隆、董事長巫健瑜開會決議,由其等三人各再出資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五、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㈠上訴人及其夫巫健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匯壹佰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乙存:
000-00-000000帳戶內。
㈡上訴人及其夫巫健瑜、丁○○、莊永隆夫婦均是公司的股東。
㈢兩造間並無借款的借據存在。
㈣以上,並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六、至於兩造爭點之所在,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款項,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其夫巫健瑜分別借貸五十萬元所致,即兩造間就其中五十萬元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一再
否認之,堅稱上訴人及其夫所匯之一百萬元係供公司增資使用,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影本所載,足知該公司之銀行存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八日,除上訴人乙○○外,另二名股東即訴外人丁○○及莊永隆二人亦分別存入一百萬元及九十九萬元,其後莊永隆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存入一萬元,總計三人各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共存入三百萬元入公司銀行帳戶內(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倘上訴人所言借款一節確屬實情,則莊永隆及丁○○又何以不約而同在相當之期間內均存入同額之款項予公司戶內?又為何三人均無立具借據為憑?上訴人所謂借款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黃永隆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又證稱:「九十年間巫健瑜、丁○○還有我,因為要承包德寶轉包彰基的工程,因資金不足,所以約定我們三人每人再投資一百萬元,我們有說要上訴人巫健瑜照規定辦理公司增資,但是他並沒有去辦理。」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麗娟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民國九十年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彰基醫院工程,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當時負責人巫健瑜告訴丁○○與莊永隆每人再各投資一百萬元,這件事情是巫健瑜聯絡時我聽到的。當時巫健瑜有告訴另兩名股東要增資,並沒有說要借款也沒有開立借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揭辯詞均相符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顯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出任何書面借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空言主張自難採憑。
㈣上訴人固又以系爭款項如係增資,又何以無股東會議紀錄,
,所謂增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就增資部分固未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但此係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是因上訴人之夫巫健瑜擔任董事長,而巫健瑜未依公司法辦理所致,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上訴人是否曾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以及其變更章程、增加資本後,是否完成變更登記,僅屬被上訴人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變更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行推論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十萬元確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審因之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判決結果並無不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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