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О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任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護士,一向奉公守法,且為女性,無不良前科及持有駕駛執照,且與舉發人警官孫永傑先生之配偶陳美足女士原為同醫院同事且與其夫婦熟識,按常理如警員 賴育原 及孫永傑進行路邊攔檢稽查,抗告人豈有不停車打招呼而逕行駛離,可能係警員誤植車號所致。(二)抗告人所有QK─四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於中秋節前一日晚上即同年九月二十七由其配偶 張勝皇 駕駛載抗告人及長子 張瑋 與長女 張郁 ,到茂勝汽車修配廠修理,再由師傅載到抗告人等至抗告人之父親家(住址彰化縣○○鎮○○路○○○號),翌日下午二時許,其配偶再次到修車廠檢視汽車修理情形,其配偶見當時車廠師傅將車子發動並將引擎蓋與水箱蓋打開,於是質疑師傳為何將車子一直發動引擎浪費汽油,師傅回答:「車子發動引擎熱度增加才會將水箱的油排出,車子才不會散熱不良」,詢問並關切十餘分後即離去,直至九月二十八日下午約六時許才又去試車,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九分被逕行舉發時,當時該車係在修車廠,且九月二十八日白天因無車可用,均在其娘家過節參加烤肉活動,所謂違規當時不可能行經警員賴育原及孫永傑欄檢之路段,此有證明書為證。(三)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庭訊中逕行告發的員警 賴育源 證稱:「看到一位婦人駕車載著似國小、國中生,身高約一四○到一五○公分的小孩經警攔檢稽查,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等語。」,查抗告人育有二子女,長子張瑋五歲,長女張郁四歲,均甚幼小,無賴育源所稱人員,可見賴育源在執行勤務時所見闖紅燈駛離之汽車,應屬其他車輛而誤植本人汽車,且無照片或其他足以證明本人汽車有行經該處或違規情事。(四)抗告人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親至南投監理站填送申訴單,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擬出售該車,下午親自前往南投監理站詢問裁決書為何仍未收到,經詢南投監理站辦事員 張亞玉 女士與 陳玫姝 女士答覆:「先繳罰鍰不會損及申訴權益,並等待裁決書郵寄即可,否則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於是抗告人繳交罰鍰;返家後去電開單警局,警局稱十二月三日即函覆;但本人苦等一個半月,隨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網陳情始獲得回應,再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陳情後,南投監理站人員於同年二月二日電話要求抗告人至南投監理站,抗告人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親至南投監理站後經詢問南投監理站人員 張鶴年 先生,南投監理站人員答覆:「警局將裁決書寄到台灣省花蓮縣去了」,事後張鶴年先生依抗告人所請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此點陳述旨在證明警察單位處事不嚴謹,影響當事人權益。(五)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身分證遺失,故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委由先生代領原審裁定書。(六)以上所陳皆屬事實,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以:⒈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臺十四線清德巷口因闖紅燈經警攔檢稽查,惟抗告人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駛離後,經警依車號查詢車主資料並逕行舉發製填投警交字第JC○四六四六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埔警交字第○九三○○一九○五九號函等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伊於該時間並未駕車行經該路段,且警局未舉證違規事實,原裁罰顯有不當,並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其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警員賴育源及所長孫永傑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伊二人一起在國姓鄉清德巷與台十四線中潭公路路口處執行勤務,當日十時五十九分有一部QK─四九五號白色自小客車沿中潭公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闖紅燈,當時接連有三部車子闖紅燈,另二部車號0000000號、三○三七─F一號,我們以手勢攔停這三部車,本案這部車駕駛人並沒有依照我們的攔停手勢停車,我們只能以逕行舉發的方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對汽車所有人舉發,另外二部,我們都有攔停下來開立罰單等情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勤務分配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車號0000000號、三○三七─F一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足證證人賴育源及孫永傑上開證述非虛。⒉又抗告人雖陳稱其於本案違規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未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因前揭車輛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五日進汽車修配場維修,中秋節即九月二十八日那天是其先生載她回娘家等語,惟抗告人之夫即證人張勝皇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異議人(即抗告人)車子九十三年中秋節時送修情形?)中秋節前一、二天,異議人(即抗告人)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壞了,我說還可以開嗎?異議人(即抗告人)告訴我說,他有打電話給汽車修配廠的人員告訴他只要把水澆到引擎上,就可以再開,他就將車子開到彰化的茂勝汽車修配廠修理,後來陸陸續續再去修理了幾次。(法官問:你們中秋節有回去異議人娘家?)有,中秋節前一天晚上我們就已經回去彰化,我們回去烤肉。(法官問:你們如何回彰化?)當天是開我太太的車子回去的。(法官問:你們當天有在彰化過夜?)有。」等語,據證人張勝皇之證詞可知抗告人之前揭車輛係於違規時間之前一、二天進廠維修,之後抗告人因逢中秋節,協同證人張勝皇於中秋節前夕駕駛前揭車輛從家中開往抗告人彰化娘家,並於隔日即九月二十八日再駕駛前揭車輛返回家中。抗告人陳稱於違規時間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未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所辯不足採信。至抗告人主張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秋節前曾將上開車輛交給汽車修配廠保養維修一節,雖據證人 顏長群 於原審調查結證屬實,並有茂勝汽車修配廠結帳單一張附卷可考,然就前揭車輛何時出廠一節,證人顏長群則稱已不記得等語,故該車輛送修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證據。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因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惟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而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難認允當,雖抗告人異議無理由,仍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決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授權由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以上規定,受理異議之交通法庭僅在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在其餘之情形,交通法庭應自為裁定,原審諭知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於法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該時間並未駕車行經該路段,且警局未舉證違規事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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