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肅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債權憑證,於逾「新
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債權憑證
(以下稱簡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就上開債務逾五年以上
之利息、違約金均捨棄,原告又已清償新台幣135,988元,
只剩13,3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然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07號強制執行程序,請
求就原告之財產於260,635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因之,兩造之間債權債務之數額,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
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債務人之法
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
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債權憑證,其上雖
記載原執行名義為「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消費款新
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叁佰萬,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
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
拾伍元。」被告已經在該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35,988元。
被告在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審理中,就上開債務逾五年以上之利息、違約金均捨棄,
再受償135,988元,已自行計算出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只
剩13,378元(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案件101年11
月28日、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竟又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07號清償
消費款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就原告之財產於「260,635元
,其本金135,920元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實已嚴
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為避免被告對原告濫行聲請執行程序
,爰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於逾
13,378元及利息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8605號強制執程序,強制執行原告的生活費,嗣
受償135,988元,被告又捨棄逾五年之利息、違約金等,
目前債務僅剩13,378元。然被告竟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
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07號強制執行程序,違法
執行原告之財產260,635元。此絕不能再姑息被告之承辦
人員,為免被告一再違法聲請執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債權憑證,於
逾「新台幣13,37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債權憑證,因被告
就上開債務逾五年以上之利息、違約金均捨棄,原告又已
清償135,988元,債務餘額為13,378元,及自101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
)未清償。
(二)雖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07
號強制執行事件,誤將請求執行金額記載為260,635元及
利息,然該案件因未扣得原告財產,亦已執行程序終結,
難認原告有何損失。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8
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是依法
行使權利,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聲明:
⒈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13,378元,及
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
萬分之5.479)未清償。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債權憑
證,其上記載原執行名義為「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
消費款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叁佰萬,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加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壹佰壹拾伍元。」,惟被告已經在該強制執行案件受償
135,988元,被告在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審理中,就上開債務逾五年以上之利息、違約
金均捨棄,自行計算出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只剩13,378元
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當
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予以認諾,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8605號債權憑證,於逾「新台幣13,378元,及
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未受有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05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其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然該薪資是其生活費,
使原告還要去向別人借錢,精神遭受很大的損害云云。然
查,被告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8528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58605號受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扣押原告在台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存款156,701元,經法院酌留二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20,488元予原告,及扣除程序費用225元後,其餘扣
押款135,988元,由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予被告,經被告收
取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
係持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於強制執行時,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公告之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酌留二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予原告,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於法不合。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0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明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只剩下
13,378元,然竟違法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260,635元云云
。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清償債務為13,378元
,被告請求被告260,635元逾越執行名義固有未合,惟原
告非不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以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加以救濟。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因查無原告
任何財產,並未獲清償,原告亦無損失,被告之行為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58605號債權憑證乙紙,於逾『新台幣13,378元,及自
民國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時雖列聲明第
一項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嗣後已撤回該部分之
起訴,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兩造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情形,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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