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薛永生
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本件起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3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頁)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亦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就聲請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提起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