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建勝
訴訟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
被 告 宣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媛媛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6月24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票據號碼KT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為
擔保,原告遂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遲未清
償借款,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但有預扣利息,實際僅向
原告借款1,880,000元。而被告除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為360,000元
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外,其餘借款已經現金償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少1,880,000元,並簽立系爭支
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於109年7月2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退票;被告簽發3張支票清償部分借款360,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0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付款銀行調閱上開支票兌現狀況核閱
無訛,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5
月3日兆銀新莊字第1100000016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45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額為1,880,000元: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
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被告則辯稱借貸金額
為1,88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爭執差額120,
000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情,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曾交付現金借款120,000元予被
告之證據,尚難認定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係2,00
0,000元,又被告不否認其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是
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為1,880,000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1,520,000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1,880,000元一節,業已認
定如前,而被告抗辯其除簽發3張支票清償其中360,000
元外,其餘1,520,000元是現金返還等語。惟查,原告於
審理時僅自認收到上開3張支票之事實,其餘現金部分則
予以否認,足認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360,000元,至其餘
1,520,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惟被告
未提出其已清償此部分款項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辯稱現金還款部分,即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20,0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0,00
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