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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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袁芳碓 (即 袁明煬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袁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明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1,709元,及其中7,920元自民國95年2月
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明煬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袁明煬前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
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另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獲核准時,借款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袁明煬至民國95年2月15
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5萬1,709元(其中本金為7,920元
,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予原告,而被繼承人袁明煬已於97年8月9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係於98年6月
10日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死亡,故依法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債務應負概括繼承之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709元,及其中7,92
0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與袁明煬之戶籍地雖均屬相同,惟袁
明煬因與家人個性不合,約於國、高中時便逕自搬離戶籍地
,其後又因情緒欠穩、沉溺毒品及參與幫派組織活動,與家
人關係疏遠,是被告與袁明煬為血緣上之父子關係,但早已
形同陌路,且未向被告提及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於繼承
開始時亦不知存有系爭債務,以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再者,袁明煬積欠系
爭債務時,早已成年且正值50歲左右之壯年,反觀被告已經
耄耋之年,不但不可能知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且若要求被
告以自身財產清償,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於
繼承袁明煬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義務,方符法紀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
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
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
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
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
承人同居共財」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
」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
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袁明煬之
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參,且稽
之戶籍謄本上所載袁明煬之年籍,於系爭債務發生之時,為
年逾50歲心智正常之人,衡情應已經濟獨立而未將財產與被
告混同共用,堪信被告未與袁明煬同居共財之事實。佐以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債務的繳款單是用平信
寄送,所以並沒有被告簽收的證據,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益見原告亦無法就被
告「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堪信被告於繼承開
始時未與被繼承人袁明煬同居共財,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
,應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袁
明煬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袁明煬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明煬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萬1,709元,及其中7,920元自民國95年2月16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1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