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許曉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另上開判決竊盜無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林炎煌 之現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3日9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仁愛市場魚攤前,徒手竊取林炎煌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得手,嗣魚攤對面攤販 陳芃諭 告知林炎煌上情,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許曉蓁,並查扣前揭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炎煌於警詢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及翻拍照片5紙、現場照片3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