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原告 黃士峰
訴訟代理人 鄧雅云
被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給付押金37,5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111年10月、11月及12月1日至5日租金合計54,167元,其餘租金均未繳付,迄今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7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原應給付租金共計180,833元,扣除被告已繳之租金54,167元,尚應給付126,666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自租期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6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例)。查本件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扣除押金後,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7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25,0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之112年5月7日止,原應給付租金180,833元(計算式:25,000元×7個月+25,000元×7/30日=18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給付之租金54,167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26,666元(計算式:180,833-54,167=126,666),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666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5,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26,666元,並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