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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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原告 余佩軒

被告簡 昱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向訴外人 謝承祐 拿取謝承祐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等,再於同日夜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7-11超商,將上開物品交予通訊軟體暱稱「龍」之不詳男子所指派前來收取帳戶之人。嗣後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3月底透過臉書暱稱「 錢立庭 」名義,向原告佯稱:其在威尼斯上班,香港大樂透中獎率很高,可代為購買,但須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謝承祐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00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16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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