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9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告 李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其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元之手續費,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23,27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前述約定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2月12日止,尚積欠171,909元(其中156,614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