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羅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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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0×0.369=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0-594=1,016

第2年折舊值    1,016×0.369=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375=641

第3年折舊值    641×0.369×(5/1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99=54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6,760元、烤漆50,487元,共計57,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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