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第2項違約金10,227元捨棄(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9,293元,利息90,068元,手續費1,250元,合計210,611元;被告另於90年3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3,049元,利息39,733元,合計112,782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11元,及其中119,293元,自97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友邦公司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表、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2-7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9,293元,利息90,068元,合計209,361元,及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3,049元,利息39,733元,合計112,782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原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150元之手續費、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見本院卷第21、22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預借現金手續費計算,原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1,25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78,62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23,3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53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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