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帷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帷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帷宸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駕照業因酒駕註銷,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有酒氣,遂請曾帷宸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得知其有酒精反應後,即以酒測器對曾帷宸施以酒測,因而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曾帷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一度爭執警方使其吹氣2次以上,過程中未再更換吹嘴,因認警方執法程序恐有瑕疵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方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即員警 黃志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21頁、23頁)。從而,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曾質疑警方實施酒測之程序,然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黃志宇審理時證述:我攔下被告後,先用酒精檢知器請被告吹氣,發現有酒精反應,所以再請同事支援酒測器,以酒測器及全新未開封之吹嘴使被告吹氣,如果吹氣失敗,沒有顯示數值,才會用同一個吹嘴讓當事人再吹一次,且若當事人酒測吹氣成功後,酒測器檢測出來的數值就是他當下的酒測數值,我們就只會做一次酒測,不會要求再做第2次或第3次吹氣,現場是由我同事對被告施以酒測,不確定被告有無吹氣2次以上,但我在旁觀看有照實施酒測標準對被告酒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4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警方係以全新吹嘴使其吹氣,其不清楚第1次對酒測器吹氣是否成功、有無數值出現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7頁、146至147頁)。則縱使被告對同一酒測器吹氣2次,亦不能排除係因其第1次吹氣失敗始需進行第2次吹氣。另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6日函覆結果(本院卷第77頁),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倘無故障且保養得宜,即便以同一吹嘴對同一人施以多次酒測,其酒測值不至於有往上疊加之可能。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日期為110年3月25日,有效期限至111年3月31日一節,有該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849號)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是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足認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是縱使被告為第2次吹氣時,仍使用同一吹嘴,仍不至於使其酒測值往上疊加,被告之質疑尚屬無據。本件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之過程尚無瑕疵可指,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110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據檢察官當庭之說明及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10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因酒駕遭註銷駕照,且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前自90年迄110年間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僥倖心態且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精濃度不高、其本案並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及其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2子同住,先前曾擔任醫院志工及安裝廚餘機,現因疫情待業中,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