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弘麒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李安 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林弘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弘麒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李安安 新臺幣42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271號被告林弘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7巷5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為許小姐,在PCHOME露天網路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留有 黃文政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上網瀏覽之李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月1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03號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上開高雄郵局帳戶內,嗣經林弘麒於99年1月12日向上開高雄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致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李安安發現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弘麒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確有交付高雄郵局帳│││查中之供述│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何時看到廣告、對││││方電話及該份報紙均未留存,││││工作內容是載小姐上下班,一││││天工作10小時,月薪3萬多元││││,如何領薪沒有談到,對方說││││要核對我身分,所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查,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被告亦自承曾為洗車、牛排館││││、水果店及KTV服務生等,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②又參以被告││││亦是認之前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覺得提款卡不可以││││核對身分,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沒有錢等情││││,是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用途,實啟人疑││││竇;且若真如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1個禮拜後,即││││發覺有異,何以在未及上班前││││即先將對方之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均刪除,顯與常情有違;││││③再觀以被告所述於98年12月││││份左右,將高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且││││被告會主動向友人陳計函借錢││││,再由陳計函匯款至高雄郵局││││帳戶內,陳計函亦會事先通知││││被告款項要匯入,只要陳計函││││匯款,被告就會提領;及有向││││郵局掛失提款卡等情,何以被││││告於98年12月左右交付提款卡││││後1個禮拜已發現有異,何以││││遲至99年1月12日方向高雄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且其友人││││陳計函於其交付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後之99年1月4日尚有匯款││││紀錄,而被告旋於當日領款,││││堪認被告前後供述互相矛盾,││││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安安於│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警詢中之證述│款4,2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害人李安安所提供之│被告將其所有高雄郵局之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細表1紙、露天拍賣網│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站列印資料1紙、中華│人李安安詐騙,由被害人李安│││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安將4,200元匯入高雄郵局帳│││郵局林弘麒之開戶基本│戶內得逞,嗣經被告向高雄郵│││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局辦理提款卡掛失,致上開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項未遭提領之事實。│││司高雄郵局99年8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署電話││││紀錄單1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林弘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