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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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蔡瑞麟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庭浩 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蔡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陳庭浩新臺幣(下同)共3萬81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並已賠付被害人陳庭浩3萬8100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據,已足見其悔過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不附條件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115號被告蔡瑞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麟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適陳庭浩於99年1月7日19時30分許,於網路上與自稱「小妖我我」之女子聊天,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見面,該女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陳庭浩佯稱因驗證身分及為防止帳號資料外洩,需持金融卡操作提款機為由,致陳庭浩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2分許及同日21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8,101元,共計3萬8,100元至蔡瑞麟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庭浩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蔡瑞麟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使用│││之供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99年1月15日欲使用││││其他帳戶提款卡時因無法提領,才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戶設定││││密碼為0000000,是我看1部電影內容││││情節敘及的號碼,並將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放在護套裡,發現遺失後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時,已為警示帳戶云云││││。││││2.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衡情一般人││││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均會妥善保管,分開存放,實無必││││要將已記取之密碼再記載另一張紙上││││與提款卡同時存放,此舉無異使密碼││││防盜之功能喪失,是被告所辯已有悖││││於常情,尚難逕予採認。││││3.另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害人陳庭浩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指訴│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2萬9,999元、││││8,101元,共3萬8,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⑴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佐證被告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遭詐騙集│││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港│團利用詐騙被害人匯款3萬8,100元之事│││匯銀總字第33371號函暨│實。│││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⑵被害人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蔡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