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加重竊盜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乙炔乙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1支(未扣案),切割竊取 李秀學 所有,由 柯順棚 管理之吊籃1組(含馬達2個及鋼索1條),得手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販售與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柯順棚 於9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巡視工廠時始發現遭竊而報案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秀學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柯順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地價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工廠稅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四)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58號拍賣抵押物卷面影本、不動產拍賣筆錄以及96年度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
(五)告訴人李秀學提出之 陳樹木 所寫的書信、點交書、彩色照片6張。
(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二樓平面圖、廠房外部及內部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既可用以切割金屬,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物品出售牟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本案被告竊得吊籃1組(含馬達2個及鋼索1條)經被告變賣得款2,000元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乙炔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