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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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VAKFISHERIESLLC法定代理人KIMLU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瑋仁 相對人 徐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39號判決廢棄部份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809元,應
徵裁判費11,692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11,69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9,354
元【計算式:11,692元×80/100=9,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其餘2,33
8元【計算式:11,692-9,354=2,338】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7,53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14,030元【計算式:17,538元×80/100=1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擔,餘3,508元【計算式:17,538-14,030=3,508】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11,692元,扣除聲請人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5,846元【計算式:2,338+3,508=5,846】,相對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46元【計算式:11,692-5,846=5,84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