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李 陳智仁
李皖平 李雋安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陳汝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皖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皖平其他上訴及上訴人 李陳智仁 、李雋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皖平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李陳智仁、李雋安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治峯,有台北市政府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皖平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騎乘上訴人李陳智仁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李雋安及訴外人 李君照 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行經北平西路口時,因路面存在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穿著之西褲受損外,李皖平受有右膝挫傷壓傷、右頸、肩、腕及下腰等多處挫傷,李雋安則受有右後腳跟挫傷、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對該路段管理有欠缺,未能及時設置警告標誌並修補,致伊等受有前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陳智仁機車維修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李皖平三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即西褲價值四千五百元、醫療費一千六百十元、將來植入人工椎間盤所需費用一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元、慰撫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李雋安二十萬零六百八十元(即醫療費六百八十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李皖平係因系爭坑洞跌倒,且其主張因脊椎病變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未證明西褲價值、確有支出修車費用,均不得請求賠償。再李雋安及李皖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李皖平等三人共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亦屬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李皖平於前揭時地騎乘李陳智仁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李雋安及李君照,因被上訴人就該處路面存在之系爭坑洞,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並修補,致李皖平經過坑洞時,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李皖平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穿著之西褲因而破損不堪使用,李雋安則受有右後腳跟挫傷、擦傷之傷害,且李雋安及李皖平均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為證,核與李君照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觀諸李皖平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就醫日期分別為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日、二十四日,與本件車禍時隔二年左右;所提診斷證明書、MRI報告及文獻資料,僅證明有治療椎間盤突出之需求,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下腰壓痛」等語,但無明確證據足證與其椎間盤突出具有病程演進之關連性,均不能證明與車禍有關,李皖平主張因前揭車禍,陸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十元,將來因分次植入四組及二組活動式人工椎間盤,須支付醫療費用一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云云,尚難憑採。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賠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李皖平既因本事故致車損人傷,衡情上訴人主張李陳智仁因系爭機車受損須支付修復費用、李皖平受有西褲破損之損害及李皖平、李雋安於當日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即屬合理可信。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應已知悉該等損害之存在,其要求國家為賠償,亦無不知賠償義務人之理,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李皖平及李雋安雖曾於一○○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中斷時效,惟彼等未於六個月內(即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前)起訴,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十月八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雋安二十萬零六百八十元、李陳智仁一萬三千五百元、李皖平三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李皖平請求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不含原審併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予以駁回之車禍當日支出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李皖平於事實審主張: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年二月二十八日MRI(核磁共振)報告顯示,伊頸椎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狹窄併發中等程度脊髓壓迫;腰椎四-五、椎間盤變窄、椎間盤輕微突出及第一腰椎椎體有些微壓迫性變形,並提出前開報告及光碟為證(一審卷第四至五頁、一三至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上開報告開立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約十個月至一年,參以事故發生日李皖平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其右頸肩及下腰處受有挫傷(一審卷第八頁),則李皖平主張:伊因頸椎及腰椎長期疼痛而至醫院檢查,始知前開病因,足見伊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及頸椎受傷等語(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未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說明或囑託適當醫療機構為鑑定,逕以李皖平就醫日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已隔二年,MRI報告等無法證明前揭病因與系爭車禍有關,及載有「下腰壓痛」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與椎間盤突出具有關連性,而為此部分不利於李皖平之認定,自嫌速斷。李皖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李陳智仁、李雋安及李皖平就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賠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李皖平及李雋安於一○○年二月十七日提出請求後,被上訴人遲於同年四月六日始為協議(一審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依前開規定,李皖平及李雋安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其二人主張,伊等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六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再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摘為錯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一○二年十月三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時效抗辯,並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以:關於時效抗辯部分,有何意見?答稱:引用該民事答辯狀,李皖平及李雋安則主張,未罹於時效等語,經記明於筆錄(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一○四頁背面),上訴人未舉任何反證,即謂原審該言詞辯論筆錄漏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表示:算錯日期,不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採。另李皖平請求賠償車禍當日支出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原審以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所謂無因果關係一節,則屬贅述。次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此觀之國賠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違反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查李陳智仁並未提出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證據,其主張依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不合法。原審所為李陳智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皖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陳智仁、李雋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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