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 楊道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張錫嘉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91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8紙,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聲請人未提出其已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未獲付款之證明,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或其他得證明業就系爭支票向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證明,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大明││32│田│00│32│94.27│全部│重測前:大饒│││││││││││││段284地號│└──┴───┴────┴────┴────┴────────┴─┴──┴──┴──────┴─────────┴──────┘┌─────────────────────────────────────────────────────────────┐│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2│4│彰化縣員林市大│彰化縣員林市大│2層鋼造,農舍│1層:262.01;2層:67.3││全部│重測前:大饒段││││饒路803巷235號│明段32地號││2;合計:329.33│││97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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