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內含微量海洛因,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沒收並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8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2之3號4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所預備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807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4月12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558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9日刑醫字第098030413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犯罪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4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並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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